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濮中法刑二终字第00031号
原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次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户口登记为1969年9月29日出生,实际系1979年农历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三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司马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某某,男,200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司马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马某某,男,200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司马某某次子。
司马某某、司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司马某某、司马某某之母。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司马某某,女,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亲属。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现景,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1年11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中原路和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清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现景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清少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张某某等、原审被告人魏现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魏现景醉酒无证驾驶豫J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302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马村乡西街路段处,与在道路南侧乘凉的李某某及电线杆相撞,致李某某及豫J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司马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魏某某、宋某某受伤。魏现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82mg/100ml。魏现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女,1946年11月7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丈夫已去世,生育儿子冯某某、长女冯某某、次女冯某某、三女冯某某。被害人司马某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张某某于1954年8月19日出生,其生前已离婚,于2000年1月3日生育长子司马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生育次子司马某某,其兄弟姐妹四人。司马某某和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人魏现景驾驶的豫J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司马某某,实际所有人为司马某某。豫J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姓名为司马某某,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晚上,魏现景和司马某某、魏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魏现景驾驶豫JXXXXX“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魏现景已付给李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8500元、司马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18500元,魏现景表示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也不再要求李某某近亲属返还。宋某某、魏某某不再要求魏现景赔偿。
还查明,被告人魏现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魏现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年12月2日魏现景被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缓刑考验期间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现景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宋某某陈述,证人冯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对司马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关于对李某某死亡的鉴定意见、关于魏现景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医院诊断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机通话记录,受案登记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魏现景到案情况说明,村委会关于被害人李某某、司马某某近亲属情况的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保险单,宋某某、魏某某出具的证明,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毛飞舟出具的关于魏现景案件丧葬费支付情况说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羁押证明、执行通知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清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现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现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发生事故后魏现景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不符合自首的条件。魏现景自愿认罪、积极筹款安葬被害人应予从轻处罚。魏现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刑罚予以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所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赔偿;其要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系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酌情予以赔偿;其要求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110179.4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13年),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为140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7天×3人),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为420元(20元×7天×3人),共计130985.42元。被告人魏现景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魏现景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魏现景系无证、醉酒驾驶,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应赔偿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司马某某将其所有并管理的机动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魏现景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由魏现景和司马某某按份承担赔偿责任,魏现景承担80%,司马某某承担20%,即魏现景应赔偿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16788.3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所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以赔偿;其要求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丧葬费为18979元,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380.77元(司马某某满18周岁前被抚养人为司马某某、司马某某、张某某三人,三人的生活费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三人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年+5627.73元÷12个月×5个月=19228.04元;司马某某满18周岁后、司马某某满18周岁前被抚养人为司马某某、张某某二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4人+5627.73元÷12个月×4个月÷4人=8910.56元,司马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6年÷2人+5627.73元÷12个月×4个月÷2人=17821.13元;司马某某满18周岁后被抚养人为张某某一人,抚养10年又3个月,张某某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年÷4人+5627.73元÷12个月×3个月÷4人=14421.04元),共计248866.57元。魏现景驾车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司马某某将其机动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魏现景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减轻魏现景的赔偿责任。对于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魏现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909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1)华区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魏现景所判处刑罚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魏现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与前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四、被告人魏现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6788.33元(已付);五、被告人魏现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99093.25元(包括已付的18500元)。
上诉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上诉提出:1、对被告人魏现景量刑过轻;2、要求魏现景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110179.42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4000元,共计153158.4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于某某上诉提出:对被告人魏现景量刑过轻;2、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数额过少。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上诉人魏现景上诉提出:魏现景虽然酒后无证驾驶,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量刑处罚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相同。原判决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现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魏现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魏现景自愿认罪、积极筹款安葬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魏现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罪所判处刑罚予以并罚。魏现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司马某某将其机动车辆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魏现景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魏现景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魏现景系无证、醉酒驾驶,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应赔偿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对于上诉人魏现景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决已予以认定,且根据魏现景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魏现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冯某某和张某某、司马某某、司马某某、于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故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 吕 冰
代理审判员 田庆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