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601号
原告:李焕宗,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景素,女,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李焕宗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峥嵘,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喜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李和轩,男,1954年8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明毫,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和红,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焕宗与被告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庄村委会”)、李和轩、李明毫、李和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李焕宗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焕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素、张峥嵘,被告李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喜民,被告李和轩、李明毫、李和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焕宗诉称:2010年,原告李焕宗承包耕地的土地被征用,原告李焕宗应得到征地补偿款24762.5元。政府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了被告李家庄村委会,但此征地补偿款经原告李焕宗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李焕宗。为维护原告李焕宗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家庄村委会支付给原告李焕宗征地补偿款22573.90元,被告李和轩、李和红、李明毫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李家庄村委会辩称:征地补偿款是城关镇政府拨到该村村委会的帐户是事实,由于村委会不了解各组的情况,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发到了小组,是谁的地,由小组统计出来表格,由小组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发放征地补偿款时,由镇政府和财政所进行监管,统一进行发放,发完后把表格交到了财政所。原告李焕宗的征地补偿款是由小组发放的。
被告李和轩辩称:被告李和轩原来是大队会计,2011年6月27日,被告李和轩递交了辞职报告,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事,被告李和轩是让李和红和李明毫二人办理的,具体怎么办理的,被告李和轩不清楚。
被告李和红辩称:当时是被告李和红和被告李明毫向群众发放的,在村里的喇叭上通知了几遍,有去领取的,也有没领取的,由于原告李焕宗没有在家,也没有去领取,后来是被告李明毫代领了。
被告李明毫辩称:被告李家庄村委会、李和轩、李和红说的均属实,不用被告李家庄村委会、李和轩、李和红承担责任,我承担支付责任。当时是被告李明毫和李和红发放的征地补偿款,原告李焕宗是被告李明毫的叔叔,被告李明毫打电话通知了原告李焕宗,是经过原告李焕宗同意后被告李明毫才代领的征地补偿款,后来被告李明毫将征地补偿款给了原告李焕宗。在半年以前,原告李焕宗承认被告李明毫将征地补偿款还给了原告李焕宗,被告李明毫已经给清了原告李焕宗征地补偿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李焕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李家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焕宗三次征收补偿款,分别是4826.7元、2188.6元、17747.2元,现原告李焕宗主张其中的两笔4826.7元、17747.2元,应分得补偿款22573.90元。
2、清丰县城关镇村级经费财政专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李明毫领走了4826.7元、17747.2元两笔款。
被告李家庄村委会、李和轩、李明毫、李和红对原告李焕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明毫对证据2上“明毫”和“焕宗”的签字均是其所签也无异议,是被告李明毫把款代领的。
本院根据原告李焕宗的举证,结合各被告对原告李焕宗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李焕宗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清丰县惠丰路南段冶都西门,原告李焕宗的承包地被征用,2010年11月,原告李焕宗应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17747.20元,在分配该费用时,由于原告李焕宗未领取,被告李明毫将原告李焕宗应分得的17747.20元代为领取,并在领取该款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清丰县幸福大道路边土地被征用,原告李焕宗应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4826.70元,在分配该款时,由于原告李焕宗未领取,被告李明毫将原告李焕宗应分得的4826.70元代为领取,并在领取该款时签上了原告李焕宗的名字。
以上款项共计22573.90元,经原告李焕宗催要,被告李明毫辩称已将该款给付了原告李焕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时,可获取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在内的土地补偿费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李焕宗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应得到的土地补偿款22573.90元,是由被告李明毫领取的,被告李明毫承认是由其代领,被告李明毫应当将代领取22573.90元土地补偿款给付原告李焕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李明毫辩称已将代领款给付了原告李焕宗,但被告李明毫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该款给付了原告李焕宗,且原告李焕宗对被告李明毫提出的主张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李明毫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焕宗请求被告李明毫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焕宗请求被告李家庄村委会对给付土地补偿款22573.9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李家庄村委会对原告李焕宗应分配22573.90元无异议,被告李家庄村委会有义务将该款发放到原告李焕宗手中,被告李家庄村委会未尽到自己的义务,在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焕宗请求被告李家庄村委会对被告李明毫给付土地补偿款22573.9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焕宗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焕宗土地补偿款22573.90元人民币。
二、被告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焕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李明毫负担364元,原告李焕宗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国田
审判员 曹志甫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