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64号
原告史某某,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尚某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史某某撤回对被告尚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姚晓磊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