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80号
原告白同堂,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玉杰,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原告白同堂为与被告赵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调查被告赵玉杰的母亲石希环,被告赵玉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发出公告,向被告赵玉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同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赵玉杰急用现金,从原告白同堂处借现金3万元,约定月息3.5‰,半月还清,但是被告赵玉杰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玉杰偿还原告白同堂借款3万元及利息6580元,共计36580元。
被告赵玉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同堂和被告赵玉杰经原告的表弟马志峰介绍认识,2013年12月28日,马志峰带着赵玉杰一起到原告白同堂家找原告,赵玉杰称其承包的工程工程款没有到位,急用30000元,一个月还清,赵玉杰将其房产证原件抵押给原告白同堂,向原告借款30000元,赵玉杰给原告白同堂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赵玉杰2013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赵玉杰给原告白同堂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赵玉杰向白同堂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赵玉杰给原告白同堂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显示支付原告白同堂利息,故对于原告白同堂要求被告赵玉杰支付利息6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杰偿还原告白同堂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白同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赵玉杰负担586元,原告白同堂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俊奎
审判员 徐永强
陪审员 王彦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