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寇某某,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彦瑞,清丰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女,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寇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本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瑞和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腊月十六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9日生育一个女孩。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因原告常年在外打工,所以原被告日常沟通较少,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矛盾,被告只是和原告父母因家庭琐事有点矛盾。女儿年纪还小,需要有个完整的家庭。被告徐某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12年腊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3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9日生育一个女孩。2014年夏天,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和原告父母闹了矛盾后离家出走两天。2014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争执。2015年3月份,被告把家里的碗和碗橱砸坏,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律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被告徐某某和原告父母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执,原、被告之间并无矛盾,并不是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沟通,互谅互让,产生矛盾后应当积极的沟通,主动地化解,且孩子年仅一岁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轻易地提出离婚。原告寇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寇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寇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