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未培养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加之被告父母因原告未生育子女而辱骂原告。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我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为家务琐事及原告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缺席,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东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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