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振花与巩红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刘振花,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红勋,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亚兰,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振花与被告巩红勋、高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巩红勋、高亚兰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振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红勋、高亚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振花诉称:被告巩红勋2012年1月13日经中间人介绍借原告刘振花3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刘振花催要,被告巩红勋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另外被告高亚兰系被告巩红勋的妻子,有义务偿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巩红勋、高亚兰偿还欠款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振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2012年1月13日被告巩红勋书写的欠款条,证明被告巩红勋向原告刘振花借款30000元。

被告巩红勋、高亚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刘振花的举证,及被告巩红勋、高亚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刘振花提交的“今欠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巩红勋2012年元月13号”的证据予以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红勋、高亚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被告巩红勋向原告刘振花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经原告刘振花催要,被告巩红勋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振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巩红勋偿还欠款30000元,提交了被告巩红勋书写的欠款条为证;被告高亚兰系被告巩红勋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高亚兰也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被告巩红勋、高亚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抗辩权,因此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刘振花请求被告巩红勋、高亚兰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巩红勋、高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花欠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巩红勋、高亚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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