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道民,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道民,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好,因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2日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与被告仍然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经常联系,为孩子的事也经常商量。原告应当考虑到孩子,不离婚共同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更有利,被告任某某不同意离婚。因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2月25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申请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2月14日生育男孩王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分歧,产生误解,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任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已共同生活18年,且生育一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意见分歧,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任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志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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