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3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85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孔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献、被告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1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2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确已破裂,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被告葛某某辩称:被告葛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大的矛盾,只是偶尔争吵,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葛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1月18日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2月1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王某某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通过相互了解,双方自愿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办理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纷争,但双方均无原则性过错,双方之间的矛盾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仍然能够组成一个美满家庭。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原告王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 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裴振扬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