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45号
原告胡某某,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东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使用期限二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于2014年5月份归还原告利息8000元后就不再支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的钱,被告没有用。原告想在长葛市干工程,通过被告介绍,原告缴纳50000元押金。后因手续不齐,工程一直没有落实。如果工程方不退原告钱,被告愿意把50000元钱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钱被告没有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王某某。2011、12、27。”2014年5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某某借原告胡某某现金5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被告曾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支付利息利率标准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起诉后的利息。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书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汪东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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