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2173号
原告:宋守磊,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利涛,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南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995831-8。
负责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路超,该公司员工。(以上二被告之共同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7427807-0。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守磊与被告王利涛、南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磊的委托代理人库增民、被告王利涛及其王利涛与南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路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利涛驾驶被告南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513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302省道清丰县仙庄乡农村信用社门口处,与宋守伟驾驶的豫JSV358“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豫JSV358“江淮”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宋守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3699.16元。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损的小型轿车经评估,车损为20683元。被告王利涛驾驶的豫J5513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9.16元、误工费12426.96元、护理费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5.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0683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900元等共计80012.05元。
被告王利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利涛是豫J5513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涛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南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南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王利涛系分期付款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南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豫J5513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实际住院7天,其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21时许,被告王利涛驾驶豫J5513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302省道清丰县仙庄乡农村信用社门口处,与宋守伟驾驶的豫JSV358“江淮”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豫JSV358“江淮”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宋守磊受伤、两车损坏。豫J5513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南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利涛。宋守伟驾驶的豫JSV358“江淮”牌小型轿车车主是原告宋守磊。该事故经清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699.16元。2014年11月24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腾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损的小型轿车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20683元,原告支出施救费500元、评估费900元。被告王利涛驾驶的豫J5513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利涛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告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花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利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利涛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乐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无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被告王利涛驾驶的豫J55130“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利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有关交强险分项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分别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医疗费3699.16元,有有效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00元,原告分别是按照住院8天和20天请求的。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7天的事实,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14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049.1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12426.96元,原告是按照日平均工资147.94元的标准计算了84天。对此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636.8元,原告是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依住院8天计算的,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7天的事实,认定其护理费为557.2元
4、关于交通费26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酌定为140元。
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12615.45元,原告是按照其父亲和两个女儿作为被抚养人请求的。被告对于两个女儿的抚养费9426.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父亲的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父亲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的要求。本院根据原告父亲年龄仅63岁的事实,结合其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故对其请求的其父亲的抚养费3189元不予支持。
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当地的经济状况及事故事实等,酌定为4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43501.2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1、关于车损20683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施救费5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财产损失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211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使用交强险在该项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的191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为5754.9元。
其他部分。
关于鉴定费700元、评估费900元,有票据为凭,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诉讼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由被告王利涛承担30%,为480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55305.35元;被告王利涛共应赔偿原告480元。关于被告王利涛垫付的4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利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守磊各项损失共计51305.3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利涛垫付款4000元。
三、被告王利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守磊各项损失共计480元。
四、驳回原告宋守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由原告宋守磊负担2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启
审判员 聂建杰
陪审员 郝自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常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