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樊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好明,男,河南汇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国田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栾好明,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10年6、7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2年5月1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2日生育男孩樊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原告婚前在山东打工,婚后不久便外出继续打工,被告在家生活,二人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男孩樊某甲一直由原告的父母照看,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是原告及原告家人婚前出资购买,属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孩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是事实;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长期分居,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7月22日生育男孩樊某甲。2012年5月18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该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果,双方达不成协议,庭审中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孩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樊某某庭审中亦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国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