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仙。
委托代理人:常庆军,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庆军、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4日到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月10日生育男孩取名徐某甲,2009年8月21日生育女孩取名徐某乙。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较短,婚后性格不同,无共同语言,感情一直不好,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抚养一个婚生孩子。
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4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10月1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于2006年1月10日生育男孩取名徐某甲,2009年8月21日生育女孩取名徐某乙。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时而因在处理家庭琐事等方面发生争执。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同,感情一直不好,没有共同语言,2013年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由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先后生育一男一女,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与被告之间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相互理解。原告与被告应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应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感情可以维持,夫妻关系可以存续。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孔 山
陪审员 魏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孔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