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99号
原告:齐某某,女,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某某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及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清丰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齐某某与徐某某自愿离婚,婚生长子徐某甲、长女徐某乙由徐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徐某丙由齐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并互无其他纠纷。原被告双方离婚后,被告徐某某对长女徐某乙不细心照顾,还打骂徐某乙。2013年9月,被告徐某某给原告齐某某打电话,让原告齐某某将徐某乙接走,徐某乙被原告齐某某接走后,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至今,因徐某乙学籍和户籍关系无法办理,造成徐某乙无法入学,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请求将徐某乙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齐某某抚养。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2014年5月23日,本院做出(2014)清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长子徐某甲、长女徐某乙由徐某某抚养,婚生次女徐某丙由齐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并互无其他纠纷。2013年9月,被告徐某某给原告齐某某打电话,让原告齐某某将徐某乙接走,徐某乙被原告齐某某接走后,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至今。徐某乙因学籍及户籍问题,至今未上学。庭审中,徐某乙因被告徐某某总是打她,表示不愿意随被告徐某某一起生活,愿意随原告齐某某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父母双方离婚后,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抚养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同时有权对获得抚养权的一方的抚养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在一方的抚养行为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时,有权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本案中,被告在获得徐某乙的抚养权后,客观上并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徐某乙至今因学籍和户籍关系,无法入学,已影响到徐某乙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徐某乙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虽然没有形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暴力,但是已经在客观上严重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同时徐某乙也强烈要求与原告一起生活。综上所述,为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并在充分尊重孩子个人意愿的基础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的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齐某某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雷奇
审判员 赵志民
审判员 库锁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