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86号
原告白某某,男,1971年1月23日生,回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许昌县千川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01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987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路交叉口时,与沿许昌市永昌路由东向西由马爱国驾驶的豫HE6211重型半牵引车相撞,造成马爱国和原告白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H-S580车挂车上所承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252.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真实、符合保险公司理赔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应保留王爱国的相应份额,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没有免赔情形且驾驶人和车主应提供相关合法证件,保险公司才予以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王某某的驾驶证豫K98779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该事故中驾驶员和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信息情况及相关证件合法有效;3、豫K98779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所投保险情况的事实;4、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例档案、每日清单、伤残器具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实际花费情况和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5、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和后期治疗费花费事实。6、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职业为司机,误工赔偿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7、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8、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产生直接损失和实际支出费用情况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证据1、3、6、7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花费以及治疗非因本次事故治疗事项的费用,出院证明和诊断证明没有注明出院后应支持的误工期限,只对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予以认可,第二次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该部分原告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医疗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其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病情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后期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转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望法院酌定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和转院时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可以证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7日01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987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魏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路交叉口时,与沿许昌市永昌路由东向西由马爱国驾驶的豫HE6211重型半牵引车相撞,造成马爱国和原告白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H-S580车挂车上所承载货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腰椎骨折;2、多处挫伤。原告在许昌市人民医院共住院36天,支出医疗费59930.19元,支出胸腰支具费用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原告转院至焦作市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4858.95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支出检查费120元。2014年12月19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白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白某某兄弟两人,原告白某某之母孟某某(1946年10月15日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白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0元。另豫K987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即豫K987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白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90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误工费16307元(44421元/365天×134天)、护理费为4137元(29041元/365天×52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9268元(14821.98元/年×20%×13年×1/2)、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217693.2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16393.26元,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垫付6000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当的诉讼费2294元和鉴定费13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56406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其他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6393.26元(执行时扣除56406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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