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2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库增民,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贾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银明,被告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库增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6日(农历),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甲,现生育女孩随原告李某某一块生活。2014年2月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贾某某殴打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两人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女儿贾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贾某某负担抚养费。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甲。被告贾某某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夫妻感情好,双方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坚决不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13年3月19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甲,现生育女孩随原告李某某一块生活。原告李某某以与被告贾某某性格不同,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2月5日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婚前经过相互了解,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之间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思想上加强沟通,珍惜所建立的婚姻家庭,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夫妻关系仍可维持。原告李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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