栗某甲诉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2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91号

原告:栗某甲,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金刚,清丰司法局柳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某乙,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栗某甲诉被告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刚,被告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栗某甲和被告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10年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生育一个女孩。由于结婚仓促,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14年6月3日原告栗某甲在清丰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婴,被告栗某乙将其送与他人,至今不告诉原告男婴下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栗某甲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栗某甲和被告栗某乙婚后感情很好。原告栗某甲和被告栗某乙虽有过争吵,但都是家庭琐事。原告怀孕时,被告栗某乙在外打工,每月都给原告栗某甲寄生活费。2014年6月3日原告栗某甲生育一男婴,因男婴左手没有手指,原告不给男婴喂奶,被告栗某乙将其送与他人,但被告栗某乙能够找到该男婴。2015年1月9日至1月11日,原告栗某甲和被告栗某乙带着女儿出去玩,原告栗某甲还给被告栗某乙买了衣服。原告栗某甲和被告栗某乙感情良好,被告栗某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栗某甲和被告栗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农历2010年5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日生育一个女孩。2014年6月3日原告栗某甲在清丰县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婴,因男婴左手没有手指,天生残疾,被告栗某乙将男婴送与他人。婚后被告栗某乙外出打工,每月给原告栗某甲寄生活费。由于原告栗某甲与被告栗某乙父母有些矛盾,2014年12月31日,原告栗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1月9日至1月11日,原、被告带着孩子一起外出游玩三天。

本院认为,原告栗某甲和被告栗某乙没有领取结婚证便同居,后来补办了结婚证,说明双方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即便在原告栗某甲起诉离婚以后,原、被告两人仍然能够在一起游玩3天之久,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何况两人的孩子刚满两周岁,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于原告栗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栗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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