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2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2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相霞,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勤香,女,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万敬和,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相霞、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勤香、万敬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甲于2013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订立婚约,2013年9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杨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杨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分居至今。要求离婚。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和原告杨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杨某甲外出务工的收入全部由原告杨某某保管,现被告杨俊辰患有脑溢血住院,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甲负责照顾的义务,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甲都是再婚,二人于2013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13年9月10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原告杨某某曾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14日,被告杨某甲因患左侧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高血压三期、吸入性肺炎、消化道出血等病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杨某甲诊断为脑出血术后,医嘱显示被告需要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杨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杨某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被告杨某甲身患重病,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杨某甲应尽扶助的义务,故对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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