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4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某,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甲。婚后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二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12生育一女,取名邹某甲。婚后两人因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以两人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矛盾。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缺席,且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暂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邹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邹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女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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