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许县长民初字第2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科伦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南路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16号。
法定代表人王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与阳光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洪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科伦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科伦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方璞、被告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科伦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将750KV超高压交联竖向生产车间亮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款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的750KV超高压交联竖向生产车间进行亮化,该车间亮化工程早日竣工,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支付原告工程款,仅支付原告275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亮化工程承包款275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过程中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750KV超高压交联竖向生产车间亮化工程,双方对亮化工程楼顶的发光字、发光公司标志等有明确约定,经测量发现,原告实际制作完成的字和标志,远小于合同约定尺寸,验收不合格,已构成违约,且工程未经验收,故原告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由原告赔偿被告亮化工程楼顶的发光字、发光公司标志拆除费用50000元、重新制作费用237680元,以上共计28768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因此不存在本案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存在赔偿问题。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材料清单及技术要求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完成了合同书约定的亮化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而被告在签署验收合格手续后仅支付了275000元;该工程的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该工程双方已经确认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的97%。因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3%的质保金。2、发票存根一份、工程验收单一份(复印件)、工程阶段验收单一份(验收单)、工程字体的确认书一份,据以证明双方曾于2013年2月、6月两次对该工程验收确认,其中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字体也由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在验收合格后给原告开具了发票。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程负责人刘广林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一份、送达催款函照片一份,证明:该工程已于2013年2月竣工,双方验收,被告欠原告28万余元,本案原告自2013年2月至今多次催要该款,原、被告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催要工程款,后将催款函交付被告财务人员任凯琪。4、原告自2013年2月至今到被告催收工程款所花费的票据五本,据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至今到被告催收工程款所花费约18000元。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材料清单及技术要求一份,据以证明合同总价、验收要求及付款条件,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0%,下余款项因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具备付款条件。2、报价单一份,据以证明发光字及公司标志重新制作需费用237680元。3、被告对发光字及发光公司标志测量结果一份,据以证明经被告测量原告制作的发光字及发光公司标志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要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对两份验收单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验收单左下角没有单位盖章,签名人员不是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的连许克是被告公司普通员工,不是该工程的负责人,该工程的负责人是刘广林。对发票存根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发票不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工程字体的确认书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送达催款函照片不能证明催款函已送达原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且通话内容也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未达到付款条件,即使产生费用,也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款50%即275000元属实,但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合格,现原告已经开具了发票,可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3%的质保金。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声明该清单仅作为文本记录资料使用,无任何财务凭证效力,有被告的经办人员任凯琪签字确认。因被告提交财务清单,原告补充提供2013年4月22日书面声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报价单仅作为文本记录资料使用,无任何财务凭证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测量,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依据被告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对原告制作安装的位于被告公司750KV超高压交联竖向生产车间亮化工程发光字及发光公司标志的尺寸进行现场勘验,被告支付勘验费7000元。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的证据1即共同提交的合同书、材料清单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发票存根、字体确认书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工程验收单一份(复印件)、工程阶段验收单一份(复印件)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中被告工程负责人刘广林录音证据,经本院向刘广林核实,其认可录音资料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予以采信,该证据中送达催款函照片一份,不能证明已经向被告送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2013年4月22日书面声明一份,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证据3,系被告单方计算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现场勘验,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双方确认上述加工承揽工程材料清单及技术要求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本公司院内750KV超高压交联竖向生产车间亮化加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等总包方式。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价550000元。付款方式:原告屋顶灯具进场,被告验收后支付总价的25%,公司标志、字进入现场,被告验收后支付总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开具普通发票,被告支付总价的47%,留3%为质保金,保质金为两年。自验收之日起计算时间,两年后支付3%质保金等内容。材料清单及技术要求对该加工承揽工程中楼体亮化部分、顶部LOGOLED贴片冲孔发光字部分、线路辅材部分等工程规格、数量、尺寸等方面予以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公司院内的750KV超高压交联竖向生产车间进行亮化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制作、安装被告公司“阳光集团”四个字隶书发光字、被告公司发光标志等。2013年2月,该加工承揽工程由原告全部施工完成,原告制作、安装被告公司“阳光集团”四个隶书发光字、被告公司发光标志等物品由被告公司正常使用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价款275000元,下余价款258500元未支付、质保金16500元未支付。因被告未支付下余价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以原告制作的“阳光集团”四个隶书发光字、被告公司发光标志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付价款,并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由原告赔偿被告亮化工程楼顶的发光字、发光公司标志拆除费用50000元、重新制作费用237680元共计28768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与材料清单注明尺寸相比,被告公司发光标志长度基本相符、高度低约2米;被告公司“阳光集团”四个隶书发光字中,“阳”、“团”两个字长度短约0.5米、高度低约1米;“光”、“集”两个字长度基本相符、高度低约1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承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了被告公司“阳光集团”四个隶书发光字、被告公司发光标志等合同义务,且自2013年2月份以来,被告公司均正常使用上述物品至今,被告应当依照承揽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下余货款258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质保金16500元也已经达到付款时间,故本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于2013年2月已经将承揽工程施工完毕,在2013年3月14日原告又电话通知被告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履行了催要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下余货款,应自2013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要货款的费用,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制作安装的被告公司“阳光集团”四个隶书发光字、被告公司发光标志的尺寸与承揽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下余货款,因承揽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被告公司标志、字运送到公司施工安装现场后,被告验收后支付总价的25%,考虑被告公司标志、字的尺寸大小在原告运送到被告公司院内后、安装前被告已经验收测量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已经支付上述工作阶段货款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在被告认可公司标志、字的尺寸大小的情况下,原告才继续将公司标志、字安装工作进行下去,被告现场测量公司标志、字尺寸大小即为验收,被告正常使用上述物品至今,在对其他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情况下,仅以尺寸大小、未经验收为由拒付货款,于事实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由原告赔偿被告亮化工程楼顶的发光字、发光公司标志拆除费用50000元、重新制作费用237680元共计287680元,因原告已经将承揽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至今仍正常使用原告加工定做的物品,原告履行承揽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伦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8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科伦特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6500元。
三、驳回被告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54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反诉费5615.20元、勘验费6000元,由被告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 远
人民陪审员 朱新正
人民陪审员 朱守和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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