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2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9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1年1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7年1生,住许昌县。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聪惠、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6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后缺乏了解,双方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很好的夫妻关系,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近几年来,原告的亲戚对原告经常谩骂,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被告对此不管不问,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加。2014年9月,原告意外流产,被告将原告撵出家门,导致原告至今未回。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依法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殴打,也没有将原告撵出家门,是原告自己离家出走的。我为了这个家庭已经付出了很多,考虑到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更不同意将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小召乡韩西村委会证明一份、居民身份证编号顺序码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许昌市中心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和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4601.46元医疗费,该花费系向他人所借。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达九年有余,婚后生育一女,现尚未满七岁。夫妻双方在婚后漫长的生活中,若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若能自我检讨、互相反省、换位思考,很多不快都会过去。在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现虽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王江涛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