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1980年6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贾某某,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被告相识。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后来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原告苦苦相劝,被告不思悔改,两人感情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查表二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9日登记结婚,1990年9月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贾某甲;1992年7月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贾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两人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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