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266号
原告杨某某,男,1954年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望谟县。
原告杨某某,女,1954年生,布依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住鄢陵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北关大街与机房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屈培东,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豪,男,汉族,1985年4月1日生,住鄢陵县彭店乡官庄村2组,身份证号411024198504017717,系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韩国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豫KEA606小型轿车沿许昌县新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天和蔬菜基地”门口时,与沿新元大道自西向北左转弯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杨某某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许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6810.14元。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当予以剔除。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相应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当予以剔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资格、车辆及投保情况。3、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病例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原告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2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5、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证明、派出所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二原告误工费计算依据。6、车损鉴定意见书及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874元,支出鉴定费100元。7、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花费过高,应当去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再进行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出具证据应当同时具有单位出具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如果没有,不能作为相应证据使用,并根据二原告年龄,其均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认为应在500元内酌定。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财险。
经审查,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原告杨某某经伤残鉴定,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以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二原告在许昌县的河南天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工,以及原告杨某某月均工资2584元,原告杨某某月均工资2491元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并结合二原告住院治疗的有关事实,对二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豫KEA606小型轿车沿许昌县新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天和蔬菜基地”门口时,与沿新元大道自西向北左转弯由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被送至许昌仁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住院61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1887.35元,另在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360元,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医疗费4633元。原告杨某某住院2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0070.13元,另该院在其出院证的出院医嘱栏里填有“1、休息四周,适量活动”。2014年7月11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许县公交认字(2014)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2014年10月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杨某某鉴定,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杨某某左侧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胫骨平台骨折、胫骨中段骨折、腓骨小头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侧髌骨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对被鉴定人杨某某取出双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10000-12000元左右。原告杨某某分别花费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花费交通费若干。另经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损失为874元。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自2014年2月22日起在许昌县的河南天和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务工,原告杨某某月均工资2584元,原告杨某某月均工资2491元。涉案车辆豫KEA606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宋某某驾驶豫KEA606小型轿车与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法定标准,二原告尚待赔偿的损失分别依法计算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6880.35元;2、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11000元;3、误工费5154.13元,误工费按原告杨某某月均工资2584元计算,即2584元/月÷30天×61天=5154.13元;4、护理费4853.43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即护理费为29041元/月÷365天×61天=4853.4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即30元/天×61天=1830元;6、营养费610元,即10元/天×61天=610元;7、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根据原告杨某某户籍情况,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即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1%(伤残系数)=35596.43元;8、精神抚慰金12000元,依据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2000元;9、电动车损失费用874元;10、交通费800元,依据原告杨某某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11、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损失130898.34元。
二、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070.13元;2、误工费4317.73元,依据原告杨某某所受伤情部位,并结合其出院证的出院医嘱,本院认为,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为52天(24天+4周),按原告杨某某月均工资2491元计算,即2491元/月÷30天×52天=4317.73元;3、护理费1909.55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标准,即护理费为29041元/月÷365天×24天=1909.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即30元/天×24天=720元;5、营养费240元,即10元/天×24天=240元;6、交通费200元,依据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损失17457.41元。
因被告宋某某所驾车辆KEA606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护理费4853.4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5154.13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874元,以及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4317.73元、护理费1909.55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杨某某的其余损失61620.35元和原告杨某某的其余损失11030.13元,应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宋某某分别承担50%。关于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9277.99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6427.28元。
二、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30810.18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515.0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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