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某诉汪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2
该判决尚未生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号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6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利率4.5分,2012年12月25日到期。同日,原告依约向陈某某转款100万元。被告汪某某、刘某某为上述借款及本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满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分四笔偿还了原告40万元借款本金,下余6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某、刘某某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6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12年12月25日,约定月息4.5%;被告汪某某、刘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2、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陈某某支付100万元的事实。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显示陈某某借原告款项1000000元,但原告提交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均显示原告向陈某某转款955000元,原告虽提交有陈某某收到现金45000元的收到条,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其将45000元现金实际支付给陈某某,故对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955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26日,原告代某某与陈某某及担保人汪某某、刘某某(担保人均为本案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陈某某提供短期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月息为4.5%,保证人汪某某、刘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担保期间约定为“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后原告代某某在河南省农村信用某分理处取款955000元,并将该款存入陈某某账户。同日,陈某某向原告代某某出具100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陈某某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6日,还款到期日期2012年12月25日担保人:汪某某刘某某2012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前曾偿还原告代某某本金400000元,下余60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汪某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有陈某某及被告汪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但原告提供的取款、存款凭证上显示向陈某某转款955000元,故对借款本金本院确认为955000元。被告汪某某、刘某某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汪某某、刘某某作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息4.5%,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过高,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本院认为,自2014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故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9日起算至被告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代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汪某某、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代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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