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麦玲诉谢保文同居关系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2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54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谢某某,男,197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未办理结婚证同居,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从2010年起,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张潘镇无相寺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份一直在张潘镇无相寺村居住,非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及非婚生女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份,证明非婚生女、被告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2008年自由恋爱相识,同年未办理结婚证同居生活。2009年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甲。从2010年起,两人分居生活至今,非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两人形成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本院予以支持。非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在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原告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方面,因为被告缺席,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暂不做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女谢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谢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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