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5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83年生,住许昌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反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人民陪审员 胥君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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