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某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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