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跃杰诉丁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8号
原告尚某某,男,197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丁某某,男,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5%。2014年8月12日被告连本带息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日3.5%,货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被告因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日3.5%。2014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丁某某借原告尚某某现金80000元,有被告丁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某某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支付利息约定过高,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该判决书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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