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1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90年生,住许昌县。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7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并签有借款合同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贰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或陈述。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有关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联系,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今收到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出借人为周某某,借款人为赵某某,借款合同下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赵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6月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签字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付借款,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审 判 员  孙 丹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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