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改利诉冶占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69号
原告冶某某,又名冶某甲,女,197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冶某乙,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原告冶某某诉被告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03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冶某丙;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冶某丁。2005年9月9日两人补办结婚证。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孤僻,喜欢赌博。2008年春节后,被告去福州市打工,原告去新疆打工,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原告生病需要手术,向被告要钱,被告分文未给并且不管不问。2014年12月底,被告谎称得了肾病,将原告骗回家中,二人发生争吵。元月5日夜晚,被告将原告从床上拉到地上,一条腿跪到原告的胸口上,一只手卡住原告的脖子,另一只手拿老鼠药向原告的嘴里倒,原告极力反抗,被告的行为没有得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愿意抚养婚生女孩,被告抚养男孩,互不支付抚养费,无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系合法夫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家庭成员身份情况;3、许昌县五女店镇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去新疆打工,至今没有返乡的事实;4、照片二张,证明在2015年1月5日晚上,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2003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冶某丙;2005年6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冶某丁。2005年9月9日,两人补办结婚证。两人均系再婚。2008年春节过后,被告去福州市打工,原告去新疆打工,两人很少联系,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底,被告称自己有病,要求原告新疆回来,原告从新疆回来后,两人发生吵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两人各自外出打工后,对彼此生活不管不问,分居长达六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冶某某与被告冶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冶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冶某丁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会超
审 判 员  汪东安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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