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97号
原告许昌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A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先某某,男,汉族。
原告许昌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A有限公司、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孟坦,被告河南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孙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0日,被告A公司的下属单位x市XXX路道路工程XXXX大桥项目经理部代表被告A公司与原告协商,租赁了原告的碗扣脚手架、横杆、丝托等建筑设备,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租赁期满被告应归还租赁物并结算租赁费,设备押金每吨为400元。如发生诉讼,违约金从下欠租金之日按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交纳了极少押金,且未如约支付租赁费及归还租赁物。被告先某某为被告A公司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碗扣脚手架立杆134487米、横杆156739.8米、0.3米横杆27220根、上丝托9453个、下丝托10500个、冲压活扣7500个、包扎钢带226根、钢圈596根;支付2014年2月26日之前租赁费1144440.62元,2014年2月27日之后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支付自2014年2月26日之前违约金674317.36元,自2014年2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下欠租金每日1%计算到给付之日;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本案有两个被告,让哪个被告返还租赁物不明确;我公司没有先某某这位职工,也没有委托先某某代办业务。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先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建材出租给被告A公司,并由被告先某某担保。2、出库单三十一份、证明两份、运费收据二十份,证明合同履行情况。3、施工现场照片三份、通讯录一份、处罚单一份、工地施工资料五十四张,证明XXXX大桥是被告A公司承建,被告先某某系大桥的现场总负责。4、证人张AA出庭证言一份(当庭出示租赁合同、塔式起重机安拆施工方案、审核表、移交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建材是用在了被告的工地,及原告向职能部门主张权利的情况。5、申请法院调取的x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A公司向洪GG转账的银行账目单一份,证明使用原告建材的XXXX大桥是被告A公司承建。
被告A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A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郑州p公司,其中包含机械设备、管材扣件的租赁。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郑州p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中的一部分分包给了U公司,其中包含有p公司分包施工所需的管材扣件等,被告先某某系U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x市公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被告A公司及项目部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对原告无需承担责任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上A公司印章系伪造,A公司从未委托被告先某某代办业务,原告在没有A公司的委托书、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存在重大失误。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与其无关;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证人未出庭作证;收据系原告单方提供,属于流水账,不具有客观性。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3中施工现场照片、处罚单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通讯录来源不明,且通讯录证明被告先某某是工程分包人,施工资料未显示被告先某某与被告A公司有关系。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4中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合同是2013年3月份签订的,证人说被告先某某给原告盖章是在七八月份,当时被告先某某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证人提交的租赁合同上A公司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说明两份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均系伪造的;证人提交的塔式起重机安拆施工方案、审核表、移交表上的印章系A公司真实印章,但该三份材料均与证人无关。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租赁合同有责任义务。
原告对被告A公司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合同双方有利害关系,A公司系郑州p公司的股东之一,且XXXX大桥施工工地上未显示有郑州p公司。原告对被告A公司提交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同时洪GG系个人,无分包资质,且通讯录上显示洪GG为项目经理。原告对被告A公司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通知书是发给冯冲的,且鉴定时提供样本系被告A公司单方提交,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印章与样本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与证据3、4、5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出租的物资使用在XXXX大桥项目建设上,且XXXX大桥系被告A公司承建。被告A公司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租赁合同上A公司项目部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先某某的行为对原告来说已经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被告A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认定先某某是施工现场负责人;(2)原告提交证据4证人张AA已经于2013年4月2日将其塔吊租赁给被告A公司,且塔式起重机安拆施工方案、审核表、移交表上盖有被告A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A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已经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施工现场照片显示被告A公司在XXXX大桥上挂有A公司项目部的牌子,处罚单是监理单位于2013年6月25日针对被告A公司所做;(4)原告提交证据5证明XXXX大桥系被告A公司承建项目;(5)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间在2013年9月20日,且原告出租的建材用于XXXX大桥项目;以上五点,足以使原告认定被告先某某系被告A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被告先某某的行为对原告来说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提交证据2中出库单上有被告先某某及夏某某签名,且被告先某某对出库单上其本人及夏某某的签名均予以认可,故对出库单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证明及运费收据,虽证据形式不合法,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及原告对被告A公司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另查明,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被告A公司归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其依据和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入库单22份,显示有拉回租赁物的具体物品规格及数量和被告方工作人员赵宜峡的签字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处罚单、通知书、收据、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赵宜峡系被告方工作人员;该两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0日,原告溪源公司与被告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A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等租赁物用于被告A公司承建的x市XXX路道路工程XXXX桥工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为“乙方(先某某及A公司项目部)租赁期限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结算方式约定为“租期从租赁物资出租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于下月5日前结清上月租金,否则出租方则可按逾期当月租金总额每天加收0.1%滞纳金计算到给付之日。如发生诉讼,从下欠租金之日按日1%的违约金计算到给付之日。”价格约定为“碗扣脚手架0.022元/米/天,0.3米横杆为0.015元/根/天,丝托0.06元/根/天,数量以出库单为准”。合同还约定“承租方造成租赁方的设备丢失或损坏严重不能修复的,按当时市场价加运费赔偿,并按出租方仓库内架子管每米平均重量、碗扣脚手架每米平均重量、扣件每个平均重量计算赔偿金(宏字牌扣件赔偿价上浮15%)。租金结算到赔偿金给付之日,承租方所付款项须先归还租金而后赔偿的形式计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A公司XXXX大桥项目部运送租赁物其中包含碗扣立杆131787米,横杆156739.8米,0.3米横杆27220根、0.3米立杆9000根、上丝托9543个、下丝托10500个,冲压活扣7500个、包扎钢带226根、钢圈596根,租赁费计算到原告主张的截止日2014年2月26日,共计1144440.62元。但被告在支付原告了157000元押金及租赁费后,下余租赁费一直未支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1月29日第二次庭审终结前,被告共归还原告租赁物碗扣横杆0.9米68610根、横杆0.6米83942根、横杆0.3米25077根,合计:横杆112114.2米。碗扣立杆3米25044根、2.4米9255根、1.8米4029根、1.2米1427根、0.6米2948根、0.3米2721根,合计碗扣立杆108893.7米。上丝托5232根、下丝托5650根。归还的租赁物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归还时共产生租赁费为818012.51元。下余租赁物碗扣横杆0.9米23798根、横杆0.6米38679根、横杆0.3米2143根,合计碗扣横杆44625.6米。碗扣立杆3米4030根、2.4米立杆1545根、1.8米立杆1971根、1.2米立杆1573根、0.6米立杆4127根、0.3米立杆6279根,合计碗扣立杆25593.3米;上丝托4221根、下丝托4850根、冲压活扣7500个、包扎钢带226根、包扎钢圈596根没有归还,其每日租赁费为2173.7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先某某与被告A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本院认为,因被告A公司承建的XXXX大桥项目部需使用原告的租赁物,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到被告A公司的XXXX桥施工工地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先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先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A公司XXXX桥项目部印章,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运送了租赁物;被告A公司辩称双方所争议的租赁合同上所盖印章不是其项目部真实印章,被告先某某已经涉嫌私刻印章罪,被告A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给p公司,p公司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先某某,被告先某某与A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本院认为,XXXX大桥系被告A公司承建,被告A公司在施工现场挂有其项目部的牌子,施工过程中出现劳务人员高空作业滑跌事件时,监理部门作出处罚时也是针对A公司项目部所做,被告A公司并未对外明示其已经将劳务分包,而施工现场项目部的通讯录上却显示被告先某某系现场施工负责人,且被告A公司没有对被告先某某的行为加以监管或制止,被告A公司的行为足以使原告认为被告先某某系被告A公司的员工,且签订合同时有代理权,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同时,通过庭审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租赁物的事实也证实被告在其所承建的工地对租赁物的使用和管理。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A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先某某在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故被告先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A公司租赁原告建筑设备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并返还租赁物,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费的数额问题,截止2014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44440.6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7000元押金,下余987440.62元,被告A公司应予以支付。从2014年6月16日截止2015年1月23日共入库设备0.9米横杆68610根、0.6米横杆83942根、0.3米横杆25077根、合计:横杆112114.2米。碗扣立杆3米25044根、2.4米立杆9255根、1.8米立杆4029根、1.2米立杆1427根、0.6米立杆2948根、0.3米立杆2721根、合计碗扣立杆108893.7米。上丝托5232根、下丝托5650根。以上设备从2014年2月27日计算到归还之日产生租费:818012.51元。综上,被告已经归还租赁物部分的租金为1805453.13元(987440.62+818012.51)。2015年1月23日后仍下欠设备横杆0.9米23798根、横杆0.6米38679根、横杆0.3米2143根。横杆合计44625.6米。碗扣立杆3米4030根、2.4米立杆1545根、1.8米立杆1971根、1.2米立杆1573根、0.6米立杆4127根、0.3米立杆6279根。合计碗扣立杆25593.3米。上丝托4221根、下丝托4850根、冲压活扣7500个、包扎钢带226根、包扎钢圈596根没有归还,其每日租赁费为2173.71元从2014年2月2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26日前违约金674317.36,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且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为日1%也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本院酌定为租金的20%即361090.63元(1805453.13×20%)。原告要求2014年2月26日后的违约金按照下欠租金数额的日1%计算至给付之日,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按照下欠租赁数额的20%计算至租赁费支付之日。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昌某有限公司碗扣0.9米横杆23798根、0.6米横杆38679根、0.3米横杆2143根,合计碗扣横杆44625.6米;碗扣立杆3米4030根、2.4米立杆1545根、1.8米立杆1971根、1.2米立杆1573根、0.6米立杆4127根、0.3米立杆6279根,合计碗扣立杆25593.3米;上丝托4221根、下丝托4850根、冲压活扣7500个、包扎钢带226根、包扎钢圈596根;以上设备租赁费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日2173.71元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如不返还按合同约定即按赔偿时的市场价赔偿。
二、被告河南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某有限公司租赁费1805453.13元、违约金361090.63元,两项合计2166543.76。2014年2月27日后没归还设备产生的违约金按照下欠租赁费数额的20%计算至租赁费给付之日;
三、被告先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A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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