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叶某某,女,汉族,1965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8年生,住许昌县。
原告叶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公社、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均已成年。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给原告的精神带来极大伤害,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现孩子已经长大成人,原告对这样的婚姻已经忍无可忍。现原告依法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为位于许昌县苏桥镇李桥村7组的两层楼房一处,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感情较好,为了家庭的圆满,我不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于1991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于1993年3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根据法律规定,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但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叶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长 庚
人民陪审员 王江某甲
人民陪审员 胥 君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会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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