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振平诉赵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党某某,女,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法律手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会超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孙某某驾驶的豫KHK883号轿车沿永登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9KM+700M(沿许昌方向)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内停放的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PB9622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赵某某驾驶的豫PB9622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党某某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看车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责任,这是一个事故两个车损,应在保险范围内分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确定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和鉴定费、看车费、交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外对原告的车损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赵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两份,证明赵某某事故发生时具有准驾资格、车辆及投保情况。3、原告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看车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62400元,支出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900元,看车费75元。4、河南省高速路政部门出具的路产补偿通知书,路产损失清单,路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支出3900元路产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4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有法院核实,该组证据经核实,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和看车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异议理由合法合理,鉴定费和看车费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外鉴定结论系法院委托鉴定,无正当理由,本院不再允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对该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孙某某驾驶的豫KHK883号轿车沿永登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9KM+700M(沿许昌方向)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在行车道内停放的由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PB9622重型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支付拖车施救费900元和看车费75元。经鉴定,原告所驾驶车辆修理费用合计需62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和原告孙某某已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的损失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也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豫PB9622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本案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党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实事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经本院核定,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为:车损费62400元、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900元、看车费75元、路产损失费3900元,共计元。以上损失鉴定费和看车费系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中的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47040元【(67200元-2000元)×70%】,保险不足或保险范围之外的损失原告已同赵某某达成协议且已履行,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也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计向原告党某某赔偿各项损失490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9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会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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