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方圆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1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10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9月2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绍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晚上22时许,在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北文峰路南口处,将官池镇谷徐王村村民吴某某与将官池镇李简村村民董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吴某某借故生非,其纠集杨某某、张某某殴打董某某,随后董某某同村村民朱某某发现后上前拉架,杨某某拿刀将董某某、朱某某砍伤,现杨某某与张某某在逃,经鉴定,董某某、朱某某所受伤情均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晚上22时许,在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北文峰路南口处,将官池镇谷徐王村村民吴某某与将官池镇李简村村民董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吴某某借故生非,其纠集杨某某、张某某殴打董某某,随后董某某同村村民朱某某发现后上前拉架,杨某某拿刀将董某某、朱某某砍伤,现杨某某与张某某在逃,经鉴定,董某某、朱某某所受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董某某、朱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董某某、朱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七天左右,我村谷某某要结婚,在许昌县枪杆刘老地摊火锅店吃饭。晚上七点多,我村的蔡某某领着李简村的江(董某某)过来了,我们坐了一桌,我们碰酒时,江要给我碰酒,我不给他碰,随后江就把酒杯扔路边上了。等吃过饭,我推摩托车带着我村的谷某甲准备走,江朝我的左腰上跺了一脚。我就往江跟前走要打架,周围人把我们拉开了。我就骑着摩托车带着谷某甲走了。我们走到张潘路口,我给张某某打电话找杨某某,杨某某接住电话问我啥事。我说有人跺我了。杨某某说截住他,打他。我说在转盘那打他。我骑着摩托车走到转盘处,给蔡某某打电话让他把谷某甲接走。到了梨园转盘北边中国石油加油站东边处,我见到了孙刘赵村的刘某甲,我就问他:“你在这干什么。”刘某甲说着一个孩让我等他一会。这时杨某某坐着张某某开的一辆白色轿车过来了。杨某某往我跟前走的时候,董某某和三个男的步行从北边过来了,他们走到刘某甲跟前同刘某甲说话,我先朝董某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接着董某某和一个孩就开始打我,杨某某跑过来朝踢我的孩的身上跺了一脚,把他跺到了一边,董某某他们四个同我和杨某某打了起来。刘某甲把我们拉开后,张某某说要报警,就往车跟去拿手机。这时董某某那边又过来人了,张某某一看人多就把车门锁住了。我见有人从车窗处拽张某某,我们都到了白色轿车处,董某某朝我身上跺了几脚,另外有三个孩也打我。接着我听有人说:“还动刀哩。”我看见杨某某右手拿了一把菜刀朝背对他的一个孩背上砍了一刀,后拿着刀往东边跑了,我也骑着摩托车赶紧跑回家了。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9月3日晚上22时许,我和朱某乙、李某乙、朱某丙到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北看歌舞表演,朱某乙有事要走,我俩骑了一辆电动车到了中石油加油站东边处,看见有四个男的在打董某某。我和朱某乙就过去拉架。我们把这几个人推开后,其中一个穿白色短袖的高个子男的想上一辆白色别克轿车开车走,当时我看见我村的朱某丁也在,就喊他说拦住这辆车别人走。朱某丁就在副驾驶处伸手拔钥匙,我在驾驶室车窗处趴,突然我背上被用劲拍了一下,等我看的时候,这个打我的人手里拿着家伙往董某某头上打了两下,我这时感觉我不舒服,就摸了一下后背,发现我背部肉翻开了,我就喊朱某乙给我按住伤口,过了一会儿120车过来后,我就和董某某就到医院了。
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2014年9月3日晚上,我和我伙计在许昌县重庆老弟摊吃的火锅,其中有吴某某、王某丁。当时我们都喝了酒,吃过饭后,我和朋友谷某甲开玩笑,用脚踢他,没有踢住他,踢住吴某某的屁股了。我坐王某丁的电动车走到梨园转盘口处时,路西有演歌舞的,我就下车看歌舞了,王某丁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大概22点左右,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梨园转盘处等着我,我就步行往梨园转盘处去,在中国石油加油站西边处,吴某某就在路边道牙上站,他看见我就朝我肚子上跺了一脚,我站起来后就抱住吴某某,旁边一个男的也朝我身上跺了一脚。这时朱某某看见我被打了,也过来拉住吴某某。这时又过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刀,他先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朱某某就去喊人,这个男的又砍我了一刀,我用左胳膊挡了一下,就砍住了我的左手腕处、这时我听见有人喊着开车走,见朱某某拦住不让车走,当时我在车前面站,朱某某在驾驶室旁边站,拿刀砍我的人又朝朱某某的背部砍了一刀后就跑了。这时开车的男的把车窗锁住后也跑了,随后我就进医院了。
4、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9点左右,董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梨园转盘时等他。到了晚上22时许,我到了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处,我给董某某打电话说我到了,在我打了电话后,吴某某骑了一辆车从北边过来了,吴某某问着我干啥哩,我说等个人。我问吴某某干啥哩,吴某某给我说有个人跺了他两脚。这时董某某过来了,吴某某就对我说就是他,接着吴某某就同董某某打了起来,这时董某某这边过来了两个人,我在中间一直拉架,吴某某这边也过来了几个男的,不知道怎么就同董某某这边的人打了起来。我把吴某某和董某某拉开后,见一个男的手里拿了家伙朝董某某头上砍,我就拉了一下董某某,见董某某头上流着血,那个拿家伙的男的已经跑了。我又注意到董某某这边穿白色短衣的男的捂住后背,好像也流血了。这时董某某的家人都过来了,民警随后也赶到了现场。
5、证人王某丁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我同学要结婚了,就邀请我们这些朋友聚聚,晚上8时许,在许昌县枪杆刘文苑路重庆老地摊火锅,董某某,吴某某、谷某丁等几个朋友在一起喝酒,到了22点左右,我们准备走时,吴某某和董某某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两人就抬杠开了,董某某朝吴某某、谷某丁踢了一脚,我们这些朋友就把他俩拉开了,董某某就坐我的电动车,吴某某带着谷某丁都走了。我们沿着文峰路往南走到许昌县将官池镇梨园转盘处时,董某某下车了,我就直接回家了。到了夜里12点多的时候,我听我一个伙计说着吴某某和董某某在转盘打架了。
6、证人梅某某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我在梨园转盘北边卖卤肉,在我摊北边有演歌舞的,到快22点的时候,我去加油站解个小手,当时我的切卤肉的菜刀就在案板上放,等我从加油站的厕所出来,发现我的刀不见了,在我摊位北边有一个人正举着刀砍人,他拿的刀是菜刀,可能是我的刀。我见这个男的拿刀砍了两个人后就往东跑了。
7、证人谷某某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七点左右,因为要我结婚了就安排朋友在许昌县枪杆刘重庆老地摊火锅店吃饭,吴某某和“江”都在一个桌上坐,到了21点多钟,吃过饭了,就到准备推车走,吴某某骑了一辆摩托车,谷某甲在车上坐,我见“江”朝吴某某的腿上踢了一脚。吴某某带着谷某甲骑着摩托车走了,“江”坐着王某丁的电动车也走了。
8、证人谷某戊证言:2014年9月3日晚上七、八点的时候,谷某某在许昌县枪杆刘老地摊火锅店请客吃饭,吴某某和董某某在一桌上,在吃饭的时候,我喝白酒喝醉了,怎么回家的就不知道了。
9、证人朱某丁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10、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董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一级。朱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1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某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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