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某诉贺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0
本判决尚未生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陶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贺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登富、被告贺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原告陶某某驾驶汽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756KM+400M处时,被刘某某驾驶的晋KXXXXX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货物损失。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查,晋KXXXXX号车所有人是被告贺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2625元、货物损失费40291元、停运损失费105603元、评估费65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3100元、看车费520元、倒货费4500元、交通费1579元、住宿费850元,以上损失共计217568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损鉴定书、货损鉴定书、货损补充鉴定书、停运损失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各一份,拖车施救费、看车费票据(2120元)各一份,施救费票据(1500元)、倒货费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受到损害支出的费用及受到的损失。3、驾驶证、晋KXXXXX号车车辆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晋KXXXXX号车的投保情况。4、原告陶某某身份证一份、证明两份、津AKXXXX冀RSXXX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车损鉴定书、货损鉴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评估鉴定人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价值偏高,且系单方委托鉴定;对货损补充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做过一次货损鉴定,补充鉴定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对停运损失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且鉴定书中每天记载9000多元明显不合实情;对拖车施救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收款方有没有相应的施救资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施救费票据(1500元)有异议,认为出具单位为许昌县某汽车维修站,原告的车辆由两个公司拖车施救,不符合事实;对倒货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没有收款人签名等,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倒货的事实;对交通费,只认可4月23日许昌东到北京西乘车人为原告的票据,其他均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400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书、货损鉴定书、货损补充鉴定书均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鉴定资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并未向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且无充足的理由及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货损补充鉴定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补充鉴定系原告将货物送达目的地验货的过程中发现损失扩大后及时做出的鉴定,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停运损失鉴定书,鉴定结论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拖车施救费、看车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1500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倒货费证明与施事故发生事实相符,是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乘车人为陶某某的票据(347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他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合同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费用及免责条款已经告知投保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有关停运损失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贺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7日,被告贺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驾驶晋KXXXXX、晋KGX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756公里4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原告陶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KXXXX、冀RSXXX挂的车辆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陶某某驾驶的津AKXXXX、冀RSXXX挂车辆及车载货物(香蕉)损坏。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4月19日,原告陶某某联系其他车辆将其货物运达目的地,支付倒车运费4500元。2014年4月29日,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一高速公路执勤大队出具第XXX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9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诚信评估(2014)损估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津AKXXXX、冀RSXXX挂车的损失费用为526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4年4月19日,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21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陶某某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损失为25058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后原告陶某某在交货过程中,发现货物损失进一步扩大,后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补充鉴定。2014年4月29日,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23号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陶某某驾驶车辆所载货物扩大的损失为1523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另,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及看车费共计3620元,花费交通费347元。
另查明,津AKXXXX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廊坊市某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陶某某;冀RSXXX挂的登记所有人为姜波,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陶某某。晋KXXXXX、晋KGX挂车车主为被告贺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陶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某某所有的车辆损坏及货物损失,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陶某某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刘某某受雇于被告贺某某,被告贺某某作为刘某某的雇主应当代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贺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贺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陶某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2625元、货物损失费40291元(25058+15233)、鉴定费3500元(2000+1000+500)元、拖车施救费及看车费3620元,倒车运费4500元、交通费347元,以上损失共计1048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1383元(扣除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鉴定费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费,因原告陶某某的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的发生造成其车辆损坏,其车辆修复期间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车辆修复期间,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某某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383元。
二、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3元,由原告陶某某承担2165元,被告贺某某承担2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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