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0
该判决尚未生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7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
被告郑某某,女,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2012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培养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且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并经常向原告提出离婚。因感情不和,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
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因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因形式上存在瑕疵,无具体出具人签名,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6月在许昌打工时相识,于2009年农历八月十八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田AA(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5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9月上旬离家出走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相互忠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健康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诉讼离婚制度中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与界限。本案中,自被告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说明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的抚养归属及抚养费负担问题,因婚生子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的生活、收入及居住情况不详,故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正常成长等因素的考虑,本院认为,以婚生子暂时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于庭审过程中表示不需要被告承担,而其主张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尊重。关于本案所涉财产问题,因被告缺席,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暂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田AA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支付抚养费用;
三、被告有正常探望婚生子田AA的权利,对被告的正常探望行为,原告应提供方便并予以保障。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结婚。
审 判 长  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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