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6月1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3年10月3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3日生,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张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以要帐为由,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到许昌县苏桥镇冯庄村禹亳铁路工地阻工闹事。在闹事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随意对张某甲、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甲、苏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苏桥冯庄禹亳铁路工地未拖欠其工钱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3日10时许,以要帐为由,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到许昌县苏桥镇冯庄村禹亳铁路工地阻工闹事。在闹事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对张某甲、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张某甲、苏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1、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许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吴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张某甲、苏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开着车到我们村的加油站等着和其他工人一块儿去苏桥镇禹亳铁路冯庄南边的施工工地。等了一会儿,我们村的吴某乙、张某乙、张某某、姜某某、宋某某也都到了加油站,张某某、姜某某、宋某某他们几个坐的深蓝色的小康牌面包车,我和张某乙、吴某乙三个坐着我开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就去工地,到工地时已经是上午9点左右了,到工地后看见工地有人开着钩机正在那儿挖土,我和宋某某就过去站在钩机下面不让钩机挖土,施工队的包工头就过来不让我们拦,我们就吵了几句,吵恼了就撕拽打起来,我从我开的车里面拿了一根木棍追着施工队的包工头,宋某某和张某某也过去追着打他,某某跑过去拽住包工头,我就用木棍打包工头,我一打包工头就用胳膊挡,我就打住包工头的胳膊了,宋某某和张某某也照包工头身上打了一、两下。包工头那方的一个人头流血了,我不清楚是怎么造成的,包工头被我打到胳膊后就跑了。后来宋某某说他的腰疼也去看病了,其他人有没有伤我不清楚。
我们之所以去阻工是因为我跟着王某某干活儿,王某某让我们去的,王某某是为了要工地上的拉土钱。我只管去阻工,剩下的我们不管,王某某每天给我们一人发120元钱,不过打架那天没来得及给我们钱。后来我才听说王某某他们和雷某某有经济上的往来,详细的我不清楚。王某某让我们到工地后,如果工地上有人干活我们就去拦住工人不让他们干活,如果这些工人非干活,我们想打他们就打,如果打伤人或者出其他什么事由王某某承担。我和工地的工人没有矛盾,也没有经济纠纷。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中铁三局把禹亳铁路冯庄段包给雷某某,雷某某又和我、毛某某签了劳务合同,我和毛某某领着劳务队跟着雷某某干活儿,雷某某给我们出工钱,但是雷某某给我们结工钱结的不是很及时,停停干干到了2013年1月份的时候,雷某某还欠300多万工钱没给,我们就不干了。2013年5月份的时候我和毛某某去找雷某某要工钱,雷某某说中铁三局项目部欠他的工钱没有结,所以也没有钱给我们,他说让我们去工地上拦住工地不让干活儿,让工程停了钱好要,别人给他结了账,他也会给我们结账,我和毛某某听完后就走了。
过了几天我俩又去找雷某某,与他签订了一份协议,就是我们要账期间,如果发生产生费用或纠纷由雷某某负责。然后我就和毛某某安排河街乡跟着我们干活的人去苏桥冯庄禹亳铁路工地(此时是张某甲承包的地段,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中铁三局不干这个工程了,改由郑州铁建干这个工程,雷某某自然就不干这个工程,换由张某甲承包)阻工,当时我和毛某某安排的有吴某某、宋某某、姜某某等他们去阻工,我安排了宋某某、姜某某、张某某他们三个,在我安排的这三个人当中宋某某、张某某他们俩找的常某某和罗某某,剩下的人都是毛某某安排的。我给他们安排了两辆车,一辆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一辆深蓝色东风小康牌面包车,车牌号我记不清楚,都是我借我亲戚的车。我和毛某某告诉他们到工地后就阻工,如果工人非要施工,产生什么摩擦了,有什么事情我俩顶住。我和毛某某安排完后,吴某某他们就去工地开始阻拦施工了,但是吴某某他们在工地和施工队打架时我没有在场,也不清楚,事情就这样。
吴某某他们去阻拦施工连吃饭带吸烟,一天给他们120元。我给他们发钱,到最后钱还是从账上扣。
3、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某均供述了自己在王某某的安排下,以要帐为由伙同他人到许昌县苏桥镇冯庄村禹亳铁路工地阻工闹事,并殴打张某甲、苏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是许昌县苏桥镇杜寨村承包禹亳铁路苏桥西站信号楼和边坡的承包商,2013年5月23日我被许昌县河街乡吴某某和其他人打了。
2013年5月23日上午10点半左右,我到苏桥镇冯庄路口南边工地看工程的进展时,看见有两辆面包车堵住商砼车下料口,有十几个人在工地的商砼车旁边不让商砼车下料,并给我说要是想打料,就给毛某某打电话说一声。我就拿电话给毛某某打电话,但是毛某某一直不接电话,这时他们开的其中一辆面包车往北边钩机那边去,我也跟着过去,看见从车上面下来4个人走到钩机那里,不让让钩机司机干活,我就问这4个人干啥哩,这4个人说他们来要账,其中一个叫吴某某的对我说来要拉土钱。我对吴某某说让他把手续拿来了我就把钱给他,吴某某说毛某某给他打的有欠条,下午给我拿过来,我说现在先让我干活,吴某某说不行。我和吴某某说话的时候钩机在一直干活,这时吴某某领住人到钩机跟前准备打钩机司机,我就赶紧上去拦住吴某某他们,吴某某这时和某乙、宋某丙等人(其他人的名字我不知道),就拉住我往他们开的面包车上面拉,工地上的工人过来拉吴某某,这时挡住商砼车的另外一辆面包车也过来了,吴某某就从面包车上面拿出来木棍就开始打,当时有一人最先从车上拿出木棍,然后这个人就拿着木棍追着我夯我,我就赶紧往北边跑,吴某某还有另外2个人(其中一个叫宋某丙)也跟着这个人在后面追着夯我,这时给我工地送涂料的刘某乙看见有人拿着木棍追我,他就在后面用手拉住吴某某不让吴某某追我,这时在吴某某和刘某乙后面过来一个人用木棍往刘某乙身上夯了一下,刘某乙就松开拉吴某某的手,吴某某就用木棍照刘某乙的胳膊上面夯了一下,刘某乙就蹲在地上了,然后吴某某他们继续追我,这时宋某丙追上我就用手拉住我,吴某某过来就用木棍照我头上夯,我就赶紧用胳膊挡,木棍夯到我的胳膊了,这时宋某丙还有另外的一个人用手推我把我推到工地挖的土沟里面,我被推到土沟里面后,我就赶紧从土沟里面爬出来,看见有4个人在打苏某某,其中这4个人当中的一个人用拳头照苏某某的额头上面捶了一拳,就把苏某某的额头捶流血了,吴某某他们这些人看见苏某某头上流血了就不打了,这时有一个年龄大约有50岁左右的男的让我喊到他跟前,这个男的对我说:“你要是想干活,你给雷某甲协调一下,雷某甲让你干你就干,不让你干就别干”,我听完这个人说的话就走了,事情就这样。我、苏某某、刘某乙、黄某某受伤了。当时我的左手用不上力可疼,头疼,后来到医院检查的时候我的左手腕处骨折了。我左手腕骨折是吴某某拿着木棍给我夯的。当时打我的有4个人,其中有一个叫吴某某,一个叫宋某丙,另外那两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吴某某和宋某丙他们家都是河街乡的,具体哪个村的我不清楚。
5、被害人苏某某陈述与张某甲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去工地阻工,自己被其打伤的事实。
6、证人苏新春、梁文明均系张某甲承包的禹亳铁路工地工人,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到张某甲承包的禹亳铁路段阻工闹事,殴打张某甲、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事实。
7、证人于某乙、姜某某、张某乙、吴某乙、罗某某均系王某某、毛某某承包禹亳铁路时的施工工人,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伙同他人到张某甲承包的禹亳铁路段阻工闹事,殴打张某甲、苏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的事实。
8、证人王某乙、甘某某、王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2013年年初期间,禹亳铁路许昌县苏桥镇标段的承包商是中铁三局,后因中铁三局进度问题,经协商中铁三局退出该工程。2013年5月底,中铁三局已清理欠款和禹亳公司的债务纠纷问题,并不欠雷某某的钱。后禹亳铁路有限公司将该标段承包给河南铁建,张某甲系该标段承包人。张某甲带领工程队施工期间雷某某找人到张某甲承包的施工工地阻工,并到河南铁建项目部要求终止河南铁建与张某甲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由雷某某修建禹亳铁路的工程。
9、辨认笔录,经被害人辨认,确定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即案发当天阻工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行为人。
10、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11、协议声明一份,证明雷某某曾与王某某、毛某某协议约定,由王某某、毛某某协助雷某某向中铁三局、禹亳公司索要欠款,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法律问题均由雷某某负责。
12、债权债务结清协议、收到条,证明雷某某与禹亳公司、中铁三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于2013年5月15日结清。
1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三份,证明吴某某曾于1984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1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张某甲、苏某某、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张某甲、苏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5、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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