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诉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0
本判决尚未生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邢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大利,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由审判员王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21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TXXXX号车沿许昌市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医院门口处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邢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KT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时间过长,误工时间应当按照40天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停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户口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3、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住院32天等。4、医疗费发票三份,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5560.03元。5、停发工资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系许昌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300元。6、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亲属林某某系许昌BB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及其因护理原告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7、河南天和农业院的停车费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停车费100元的事实。8、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豫KTXXXX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及豫KTXXXX号车登记、投保等情况。9、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6有异议,认为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上公章无编号,领工资人为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为300元。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3日21时,被告王某某驾驶豫KTXXXX号车沿许昌市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医院门口处掉头时,与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邢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原告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4700.03元及门诊费860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13200元),伤情诊断为:1.腰3椎体横突骨折;2、腰骶尾部软组织损伤;3、骶尾骨挫伤;4、双下肢软组织损伤;5、外伤性头疼;6、右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出院医嘱为:双下肢适度功能锻炼,卧床休养,不适随诊。2014年8月22日,许昌市西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许公西交认字(2014)第0813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原告邢某某系许昌某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月。
另查明,豫KTX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邢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邢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邢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邢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560.03元(14700.03+86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误工费6600元(3300元/月×2月,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损伤,其中腰3椎体横突骨折,出院医嘱也标明原告需卧床休养,故对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2个月)、护理费2546.06元(29041元/年×32天】、停车费1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386.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446.06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下余损失6840.03(6940.03元-100元停车费)的70%即4788.0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34.08元。停车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70元。因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原告邢某某医疗费132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35元及停车费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应扣除12895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234.08元(执行时扣除12895元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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