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二初字第168
原告姬文学。
被告刘汉春。
原告姬文学诉被告刘汉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文学及被告刘汉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防水材料两批共计53吨,价值108000元。合同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姬文学是郑州东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鑫公司)聘用的产品推销员。2012年,陈俭运承包许昌市直机关综合服务中心的施工工程,被告刘汉春是当时施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春节前后,原告姬文学多次以郑州东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工地推销防水材料。经考察郑州东鑫建材有限公司后,2012年4月份,项目部与姬文学签订了供货合同。2012年底以前,郑州东鑫建材有限公司陆续供货53吨,产品价值108000元,因当时垫资资金紧张,未支付材料款。2013年5月,接到东鑫公司防水业务部经理张继平的电话通知,原告姬文学已脱离东鑫公司,材料款不得支付给姬文学,后与东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青联系,同样答复货款只能支付给公司。后经协商,东鑫公司同意少支付货款3500元。2013年12月27日,我按约定支付给东鑫公司货款104500元,至此,货款已全部结清,合同自动终止。与姬文学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原告姬文学和被告签订的;2、收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货物送给刘汉春指定的人了;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货物已经结算过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27日的发票一张,证明本案争议的货款被告刘汉春已经向供货单位支付过了;2、郑州东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函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货款由于原告单位的授权,被告刘汉春只能与原告单位结算;3、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货款已由原告单位收到;4、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证明工程的总承包人陈俭运授权被告刘汉春全权处理该工程清算的所有相关工作。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原被告所在单位签订的,不是原被告个人签订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到条是与商混站之间的交易,与被告刘汉春无关,被告刘汉春不认识上面签字的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上不对,材料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当时原告还在郑州东鑫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对证据3内容是真实的,但时间上不对,材料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起诉后两个月出具的;对证据4无异议。
经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相互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至2013年10月份左右,原告姬文学在东鑫公司工作。2012年,被告刘汉春聘任许昌市直机关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经理。原告姬文学代表东鑫公司向许昌市直机关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部推销防水剂,经被告考察,同意使用东鑫公司的防水剂。2012年4月2日,被告刘汉春代表中国中铁电气化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许昌项目部签订DSF改性纤维合成抗裂防水剂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东鑫公司向甲方供应DSF改性纤维合成抗裂防水剂。合同由原告姬文学和被告刘汉春签字确认,双方均未加盖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东鑫公司陆续供应DSF改性纤维合成抗裂防水剂货53吨,产品价值108000元。2013年5月16日,东鑫公司向被告刘汉春所在的公司河南新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函显示,许昌市市直机关综合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所用的混凝土防水剂为东鑫公司所供,其所有业务及材料款由该公司业务经理张继平全权办理。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汉春将货款104500元支付给东鑫公司。原告姬文学以被告刘汉春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汉春支付货款10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DSF改性纤维合成抗裂防水剂供应合同虽然仅有原被告个人签字,没有加盖供需双方单位的公章,但是原告认可签订合同前是代表东鑫公司向被告所在单位推销产品,合同是以东鑫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后,所供应的防水剂也是东鑫公司提供,故原告签订合同和供应防水剂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合同的权利应当由东鑫公司享有,被告刘汉春代表收货单位向东鑫公司支付货款符合合同约定。现被告刘汉春代表收货单位已向东鑫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姬文学起诉要求被告刘汉春支付货款,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文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姬文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爱巧
审 判 员 蒋建芝
人民陪审员 李卫恒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