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10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小召乡盐城村6组,身份证号码411023195704023011。
被告尚某某,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邓庄乡尚门村,身份证号码411023196403252018。
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路36号院4号楼58号,身份证号码41041219680525101X。
被告郑州A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B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C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尚某某、赵某某、郑州A有限公司、河南B有限公司、郑州C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对被告尚某某、赵某某、郑州A有限公司、河南B有限公司、郑州C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李恒干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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