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判决尚未生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8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8日15时15分,李某某驾驶豫KD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兴路自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李某某为豫K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下属的许昌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巨额医疗费,但是被告至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予以减少。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27475.72元,出院时医嘱加强护理及实际年龄等情况。3、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两人长期护理及其外伤与疾病为直接因果关系等情况。4、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许昌县凯迪服装厂营业执照一份,工资停发证明、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李AA和廖BB系许昌县凯迪服装厂职工,月工资为3000元,及因请假护理原告停发工资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7、李某某驾驶证、豫KDXXXX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某某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登记、投保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过高,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因果关系参与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且无充足理由或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应同时具备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该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工资停发证明上均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8日15时15分,李某某驾驶豫KD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兴路自北向南左转弯时,与沿许由路自东向西行驶由原告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7475.72元,伤情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a右髂骨翼粉碎性骨折;b右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c右坐骨支骨折;2.骶骨粉碎性骨折;3.脑梗塞;4.原发性高血压2级。2013年12月9日,许昌县交警大队出具许县公交认字(2013)第28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原告王某某伤情经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人数2人;王某某的外伤与疾病为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占75%。另,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王某某与李某某就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达成和解。
另查明,豫KD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有限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747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护理费296297.76元(29041元/年×(5年+37天)×2人】、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8151.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中的110000,共计1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刘法献
人民陪审员 任会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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