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亮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40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偿还借款义务、虚假报告财产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2012年8月3日、2013年1月10日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于2013年1月22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3年2月1日经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2013年3月28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拒不执行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于2014年1月15日经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洪伟、赵乐伟,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科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洪伟、赵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县尚民初字第82、83、84号民事判决书,共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偿还冯某甲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王某甲均提出上诉。2012年3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上三个上诉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被送达被告人王某甲,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所有的57.0803%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8万)股份转让给其妻子徐某甲,其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将其股份转让给其妻子,不是外人,而公司是家庭开办的,现在不是我没有能力偿还,我公司现在处于破产阶段,我愿意对公司进行拍卖,偿还该笔债务,现在法院还没有拍卖,就没有办法偿还。我不是故意转移财产、转移股份。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人所处置财产的行为不会产生判决无法执行的严重后果,法院查封的是王某甲的存款、房产和机器设备,而不是王某甲个人的股权,王某甲将其股权转让给其妻子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予以撤销,因此不存在执行困难的问题。故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许县尚民初字第82、83、84号民事判决书,共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偿还冯某甲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王某甲均提出上诉。2012年3月2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以上三个上诉案件分别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24号、第26号、第25号三份民事终审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4月15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份终审判决送达被告人王某甲,次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所有的57.0803%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8万元)股份转让给其妻子徐某甲,其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于2012年9月28日由许昌县人民法院移送许昌县公安局。
2、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应偿还冯某甲借款250万元及利息。
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县分公司证明、许昌县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民事判决书已送达王某甲。
4、执行申请书、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冯某甲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5、许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许昌县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证明将王某甲价值110万元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及让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院内四层楼房予以查封的事实。
6、许昌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出具的中止对外委托说明,证明在对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楼房进行评估时,电话通知王某甲,王某甲不接听,现场门岗值班人员也拒绝让评估人员进院,致使评估无法进行,故中止对外委托。
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将其拥有的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的股份57.08%转让给徐某甲的事实。
8、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的房产和及其设备价值人民币6986600元。
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是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我老婆徐某甲是我公司的合伙人,现在的注册资本是1008万元人民币,目前我占某某彩印公司的股份10%左右,徐某甲占公司剩余的90%左右的股份,2012年3、4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们公司的股权变更过,变更前我占51%左右。变更股权的目的是促使我两个小孩好好干,鼓励他们经营好厂子,家庭成员对我不放心,怕我在外边乱花钱,所以把公司股权转移给我老婆徐某甲。因为我为芦某某和冯某甲的借款合同当了担保人,后来债权人冯某甲起诉我了,结果我败诉了。因为我没有还钱还被许昌县人民法院拘留过两次。我在2012年4月15日收到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2年4月16日我变更的公司股权。因为我没有还人家钱,2013年2月1日我因拒不执行判决被逮捕了。后来我爱人徐某甲同债权人达成了协议愿意还钱,我于2013年3月28日被释放取保了,期间我换了电话号码没有告知公安机关,公安局分别通知过我三次,我都没去,取保候审期间我更换了手机号码,去过襄县、临颍、郑州,我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这些情况。
10、证人冯某甲证言:2011年芦某某借我了250万元钱,王某甲是担保人,后来按照约定芦某某应该还我钱的时候芦某某却跑了,我也联系不上她,我就起诉了担保人王某甲。2011年11月份在许昌县人民法院我起诉王某甲,许昌县人民法院判了我胜诉,并要求十日内王某甲赔偿我250万。2012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又维持了原判要求王某甲赔偿我250万。王某甲现在大概还了有108万左右,至今也没有把钱全给我。
11、证人徐某甲证言:许昌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是我和我丈夫王某甲共有的,我不清楚股权是怎么分配的,这都是王某甲一手办的,我记不起来公司的股权有没有变更过了。王某甲从来没有跟我说过他给别人当担保人的事情,我也没见过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我是我丈夫王某甲取保候审的保证人。我不知道我丈夫王某甲在哪里,前几天和他联系上了也转告他公安局找他,王某甲说要要账就回来。王某甲取保候审出来之后就去河北邯郸、秦皇岛等地要账了。没有把这些情况向公安局报告,公安局总共传讯了王某甲三次,其中一次是我儿子王远方转告我的,我也转告给王某甲了。
12、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叫马某某,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我于2011年底的时候给王某甲代理过一起保证合同纠纷,当时我是王某甲的代理律师,后来经过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某甲败诉,王某甲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来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概是2012年4月15日以后王某甲给我送来的判决书,具体时间我想不起来了。我不了解王某甲某某彩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情。
13、证人卢某某证言:王某甲是我的公公,我在我家的某某彩印厂工作。这个邮政快递是我签收的,具体哪天签收的我想不起来了,我当时没看,不知道快递的内容是什么,我把邮件放在收发室我爷那里了,当时没有告诉其他人。
14、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和冯某甲是朋友,2011年冯某甲在许昌县人民法院起诉了王某甲并要求王某甲赔偿250万元钱,许昌县法院判决冯某甲胜诉了。后来冯某甲委托我全权处理这个官司及负责问王某甲要钱。后来王某甲在2012年夏天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还我了35000元,这之后没过几个月王某甲又还了我50000元。2013年3月份的时候,王某甲因被公安局逮捕了,2013年3月份的时候王某甲被取保候审时还了我50万元并和我打了协议,内容大概是三个月之内还剩下的钱及利息,范某某还给王某甲担保还钱。后来王某甲又不还我钱,我也找不到王某甲,我就找范某某要钱。我问范某某要了几十次才要回来50万(具体找范某某要钱的具体时间,具体地点我也记不清了,大概就是几十次,但我能记住范某某还我了三、四次钱全部加起来是50万,范某某还我钱时我俩没打条)。直到2013年10月份范某某给我打了最后一笔钱后,我再也找不到王某甲和范某某了。王某甲也没按照他的取保的协议三个月之内还我钱。王某甲现在一共还了我1085000元钱,2013年3月份我是最后一次见到王某甲,去他家找王某甲也没找到。
15、证人胡某某证言: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具体事宜由我负责,我主要负责邮件特快专递、包裹、定点运输等业务。我们公司邮过编号为EY346128182VN的邮件,因为这个邮件你们公安机关以前就来问过我,我当时还给你们开了证明,证明这个邮件确实是2012年4月15日上午9时投递到许昌县尚集镇十王村的,我记的以前的存根上反馈的信息收件人是卢某某,系收件人儿媳。
16、证人时某某证言:我是2012年2月份的时候开始在许昌县尚集镇负责投递工作,工作区有尚集镇十王村。我对编号为EY346128182VN的邮件有印象,都是2年前的事了,我记得是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送过去的,一个女的收的。这个女的长什么样子我记不清楚了,我也不认识这个女的,但收件单位上有她本人的签字,也签有和收件人的关系。我记得当时肯定是送过去了,因为单位有规定,邮件必须寄送本人或者本人的近亲属,我是严格按照单位规定投递的。
17、证人甄某某证言:我叫甄某某,现任许昌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科长,2012年期间我办理过王某甲的案件,当时由许昌县人民法院指派参与过对王某甲的财产进行评估。当时的评估并不顺利,2012年8月30日上午,我打通了王某甲的电话(因为我们此前多次给王某甲打电话,估计是他看是法院的号码他都不接电话,我必须换这电话号码打他才接。)通知王某甲说按照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最迟2012年9月3日要对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王某甲说他知道了。当日上午,我们到达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后发现大门锁着,我们就叫门,有一个老人(因多次去执行评估后来知道是王某甲的父亲)说:“恁弄啥里。”我们向老人表明身份后告知老人我们按照许昌县人民法院的要求,要对该处(某某公司)进行财产评估。老人说:“那不中,你不给老板说,恁就进不来。”于是我就给王某甲打电话,电话是通了,但就是没人接。因为王某甲拒绝配合,并且不按照2012年8月30日上午约定的时间和我们见面,致使许昌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对该公司财产无法正常评估。这次后我就多次同王某甲联系通知他配合许昌县人民法院的评估工作,王某甲就一直往后拖不让我们正常评估。最后在2012年9月18日,王某甲再次接了我的电话,我通知王某甲说2012年9月20日,按照许昌县人民法院要求必须要到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进行财产评估,最终王某甲也同意了。到了2012年9月20日,我们再次到达该公司,当天王某甲还是没有按照2012年9月20日说好的到场配合工作,大门还是锁着,我们又见到了另一个看门的老人(大概70多岁)。我们向这位老人亮明身份,并说明来意,这位老人说:“恁法院里咋着,法院的强制进我们院就是不中。我打恁恁也没法,恁也不敢打我,我往地上一躺说头痛,我看你们咋样。”反正这位老人说的话很难听,就是不让我们依法进行评估。于是我当场又给王某甲打了三次电话,王某甲还是不接。王某甲至始至终都躲着我们,打电话也是打十个接两个,还要换着电话打,法院的电话他一般都不接,致使许昌县人民法院无法正常对某某公司进行财产评估。
18、证人柴某某证言:我是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二庭执行员,2012年期间我当时配合许昌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甄某某科长一起去评估过某某公司的财产。2012年9月3日上午,我同甄某某一起去了该公司,但公司大门锁着。我们向看门老人(后来知道是王某甲父亲)表明身份并说明来意后,这位老人说:“老板(王某甲)不让进恁谁也进不来。”然后甄科长就给王某甲打电话,好像打了两个,电话是通了,但没人接听。我们进不去,无法进行评估就回去了。2012年9月20日,我同甄某某科长再次到该公司。这回看门的不是原来的那位老人了,大概70多岁。我们再次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后,这位老人很生气的说:“恁法院里咋着,来俺院就是不中,大不了咱打一架。恁也不敢打我,我打恁恁也没法,到时候我往地上一躺说头痛,我看你们咋样。”反正这位老人说的大概意思就是:恁就是进不来,恁进来咱们就打架,一打架我都说头痛,恁就带给我看病。于是甄某某科长又给王某甲打了几个电话,王某甲的电话也无人接听,老人态度强硬,我们只好回去无法正常评估该公司财产。
19、证人张某乙证言:我叫张某乙,现任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副局长,我知道王某甲一案。该案判决中的被执行人是王某甲个人,债务性质为王某甲个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只有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判决中的担保之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担保的债务。故法院在案件执行中,只能执行王某甲的个人财产。王某甲在某某股份公司占有51%的股份,该股份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完全可以转让、变卖、该股份所得款项履行判决义务或以该股份折价义务抵偿于债务申请人,但王某甲不仅没有自动这样做,反而在案件执行期间将其大部分股份转让给另外一股东徐某甲,致使其名下个人财产明显减少,其行为属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抗拒执行的一种表现形式。其二,判决生效后王某甲本人在民生银行有个人存款3万多元,其应当自动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却并未这样做,直至被许昌县人民法院查获并冻结。其三,某某彩印公司院内楼房从证据上可以看出属于王某甲个人财产,且某某彩印公司执行中又为王某甲提供了执行中的担保,在本院技术科与评估机构对该楼房及某某彩印公司进行评估时,王某甲采取拒不配合的态度,如:电话约定的时间不出现、打电话不接、看门人员不让评估人员进入等行为表现。客观上也属一种抗拒执行的表现形式,即拖延、阻止法院对其财产进行评估、变现。
20、证人张某丙证言:我叫张某丙,现任许昌县长村张法庭庭长,前期我办理了王某甲的案子。王某甲被刑拘以后,许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执行庭转达:许昌县人民检察院需要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整体评估,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依据评估报告考虑王某甲是否具备清偿债务的能力,要求执行庭必须对某某彩印公司予以评估。故2013年许昌县人民法院对许昌县某某彩印公司整体资产予以评估,这次之所以能进行评估是因为当时王某甲在许昌县看守所羁押其愿意配合,愿意配合的原因是此时王某甲正在积极申请取保候审。因为王某甲及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欠账较多,涉及案件不止本案一个,其他案件对王某甲及许昌县某某彩印公司的资产也有查封,资产评估之后,报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将涉及王某甲及许昌县某某彩印有限公司的相关案件一起拍卖处置。司法拍卖一事许昌县人民法院一直在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沟通至今。
21、许昌县公安局呈请变更强制措施报告、许昌县人民法院函、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笔录、担保书、申请书、委托书,证明王某甲曾和冯某甲的代理人达成过和解协议及许昌县公安局对王某甲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
22、结婚申请书、介绍信证明王某甲与徐某甲系夫妻关系。
2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缴款单,证明王某甲家属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打过50万元钱的事实。
24、许昌县公安局尚集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未发现有违法行为。
2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月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经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进行担保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其股权无偿转让给徐某甲的行为致使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先行羁押的3个月21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宋坤峰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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