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判决尚未生效。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31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男,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后得知,被告羁押于许昌县看守所。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我已还清,还超额还了,2014年4、5月份停的息,但她一直未还我借条。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具体内容记载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孙某某2012年12月7日”。因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本案中,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现金40万元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负相应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之借款已还清但原告未返还其借条的辩称主张,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恒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志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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