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66号
原告张志强,男,汉族,1981年3月7日生,住许昌市。
被告宋金洋,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住许昌市。
原告张志强诉被告宋金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强、被告宋金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强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宋金洋向原告借款两万元,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并签字,约定一周内归还,一周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宋金洋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金洋偿还借款。
被告宋金洋答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至今未偿还是因为现在手上没钱,所以一直没还原告。被告会想办法找钱,找到钱后慢慢还给原告。
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2张,证明被告宋金洋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宋金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宋金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张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张志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8日,被告宋金洋向原告张志强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志强(411002198103071036)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宋金洋(41102319820413005X)2014.8.18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宋金洋向原告张志强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张志强出具的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为证,且被告予以承认和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金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强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金洋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远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何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