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9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尚民初字第38号
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62生,住许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保安、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10月4日生,住许昌县小召乡前杨村,身份证号411023198810043036。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91年生,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程丽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安、赵金立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份,许昌市瑞贝卡供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位于许昌市察院东街的筑路工程,该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随即组织人员及设备入住工地施工。二被告的父亲李某丙会做饭,被聘用为厨师,负责为施工人员做饭。后因各种原因,工程停工,人员解散,部分设备留在了工地,包括原告租赁的一台搅拌机。3月22日早上,李某丙的妻子李宝香给原告打电话,说李某丙整夜未归,手机一直无人接听,怀疑可能出事了,让原告发动人员找找。原告7点多来到工地附近寻找,11点多李某丙的一个亲戚发现李某丙被压在搅拌机漏斗下方,已无反应。在李某丙的下方,发现了一个扳子和几个螺丝垫,电机上的四个螺丝已经被去掉三个,另一个也处于松动状态。原告马上报警及打120。120赶到时现场检查发现李某丙已无生命特征。警察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拍照。根据现场情况,原告怀疑李某丙是偷盗搅拌机上的电机,在拧电机上的螺丝过程中,搅拌机上的漏斗掉下将其砸死。对此,被告也心知肚明,当时称自行处理现场及后事,不需要公安部门处理,放弃尸检。但被告及家属竟在市政府及信访局披麻戴孝,对市政府施加压力,并对原告进行威胁。后在信访局劝说及被告威胁下,原告只好于2014年3月26日违心同意赔偿被告18万元,双方签下《协议书》,并于当日履行完毕。事后,原告认为自己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李某丙偷东西被砸死,应责任自负,原告作为受害人不应赔偿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依法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所签的《协议书》。2、判令二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180000元赔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李某丙系原告雇佣人员。原告所诉李某丙偷盗电机,无证据支持,也侵害了李某丙的名誉。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李某丙系原告雇佣人员,在其雇佣过程中因安全生产发生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本案所涉及的协议系原告起草,并在相关部门监督下签订的,不存在威胁等情况,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李某丙死亡赔偿被告180000元的有关事实。2、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搅拌机上的螺丝被卸掉以后,能够使搅拌兜脱落。3、申请调取的北大公安分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2014年3月22日许昌市建设路原水上乐园建筑工地非正常死亡现场照片及照片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李某丙的死亡情况,系卸下电机螺丝,导致漏斗下滑砸死李某丙,电缆线也被切断,进一步证明李某丙当时是在盗窃。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这份协议是原告在胁迫情况下签订的,也不存在这情况;协议上已经写明系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和原告系雇佣关系,有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也无关。对证据3,被告方认为接处警记录上已经注明李某丙系原告看场人员,不认可原告对照片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李某丙存在盗窃行为;李某丙作为工地看场人员,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死亡应为工伤事故,且其是否存在盗窃行为应由公安部门确定,现公安部门未认定为盗窃行为。
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原告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因李某丙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并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对原告雇佣的人员李某丙在涉案工地被搅拌机砸死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李某丙系原告雇佣人员。2014年3月22日,李某丙被发现在原告承包的许昌市建设路原水上乐园建筑工地死亡。当日12时30分,其妻李宝香报警110。经许昌市北大公安分局现场勘察后,确认李某丙系被工地上的搅拌机砸死,并作出“系意外事件,构不成案件”的处理意见。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李某丙的子女李某甲、李某乙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亲属代表):1、李某甲2、李某乙乙方:郑某某李某丙曾为乙方劳务人员,于2014年3月21日晚上自行前往已停工工地后意外死亡。为妥善解决善后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各项补助金共计¥壹拾捌万元正(大写:180000.00),甲方同意接受上述补偿款额…五、乙方履行汇款义务后,甲乙双方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即告终结…”。原告、二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原告也于当日给付二被告补偿金18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因雇员李某丙意外死亡,与二被告达成补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二被告1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以存在胁迫、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理由,也不存在其他法定撤销协议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李某丙系盗窃电机死亡,本院认为,“盗窃”行为涉及刑事案件,应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定性,仅凭现场照片不能证明李某丙存在盗窃行为。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协议书》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死者李某丙的雇主,以及李某丙意外死亡工地的负责人,经与二被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依法进行赔偿,并无不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180000元赔偿款及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长庚
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
人民陪审员  李艳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会勇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