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诉汪AA侵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6:39
该案件现已上诉。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许县民重字第00013号
原告汪某某,又名汪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汪AA,男,汉族。
原告汪某某诉被告汪AA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诉至本院。2014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8月1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4)许县五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汪AA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雇佣十三个民工修缮位于许昌县XX镇XX村X组的房屋。上午九时,被告汪AA到施工现场喝令民工停工,并掐断施工现场的电源,拔掉柴油机的钥匙。后警察赶赴现场。警察走后,被告汪AA继续阻挠施工,并将施工人驱离现场。原告认为,原告为其母亲(已故)的房屋进行修缮是其合法权利,被告无端阻止原告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创造一个正常的施工环境,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再阻挠原告施工修缮房屋;赔偿原告损失195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诉争宅基地不属于原告个人。原告的母亲是村里的五保户,她母亲去世时都是组里埋的。原告修缮房屋没有给组里打招呼,未经组里允许。被告去施工现场也只是去协调,并没有阻止,不同意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徐某某系母女关系;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徐某某系合法使用诉争土地,该土地上的房屋为合法建造;3、照片两张,证明房屋的原貌情况;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许昌县公安局XX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修缮房屋的事实;5、证人徐CC、郭DD出庭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阻止施工,工钱原告已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五女店法庭对涉案现场拍摄现场照片两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在施工现场已向证人说明原告母亲是五保户,还没协商说盖房一事,且两个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工钱。原告对本院五女店法庭对涉案现场拍摄的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看不清楚,不能确定地点,也不显示拍照时间;被告对本院五女店法庭对涉案现场拍摄的照片无异议。
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系法定机关所出具,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其形式上存在瑕疵(无编号、无附图、加盖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与许昌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处未填写日期),且无相关档案材料予以印证,故不能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因无具体拍摄日期,且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拍摄过程中有法定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拍摄现场,故不能足以证明其拍摄是否具体合法性。对于证据4,因该证据系法定机关所制作,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并未直接显示具体的阻挠施工人员。对于证据5,因所涉证人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均未出庭接受质证,致使其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情况及其所作证言内容的真实情况无法进一步查证核实,故本院均不予确认。对本院五女店法庭对涉案现场拍摄的照片,本院认为,该组照片系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涉案现场的直接核实与拍照,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两张现场照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汪某某之母徐某某生前系许昌县XX镇XX村X组村民。徐某某生前在该组拥有宅基地一处。2007年1月26日(农历2006年十二月初八),徐某某去世。2013年11月11日,原告找人在该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时遭到X组组长即被告汪AA的阻拦。
另查明,该处宅基地上现已不存在房屋。徐某某生前确系仅有原告汪某某一个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本案而言,首先,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基于身份关系无偿从村集体获得,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其次,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上目前已无房屋,原告汪某某不能通过继承房屋所有权的方式进而取得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再次,原告属于外嫁他处,而非招夫养老,其户口已入在许昌市魏都区文会街7号,而非仍为许昌县XX镇XX村X组村民(即属于该村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告对涉案宅基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DD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对被告汪A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恒干
审 判 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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