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长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黄发记,男,汉族,1957年8月21日生,住许昌县。
被告李遂恩,男,汉族,1945年3月27日生,住许昌县。
原告黄发记诉被告李遂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记、被告李遂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发记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李遂恩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期2个月,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给被告李遂恩后,李遂恩及其侄子李银涛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期间仅仅偿还过2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该借款由被告交给李银涛做生意使用,被告会联系李银涛尽快还款,但因原告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且现在原告及被告均无法找到李银涛,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遂恩辩称,我没有找过原告借过钱,借款这件事不是我介绍的,是原告与李银涛商量好后,让我去做个见证人,我、李银涛和原告在原告家中,原告把钱交给李银涛,我没有经手借款,李银涛让我在借条上签字,李银涛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是不是他本人写的。本案起诉后,我去找李银涛,但是一直找不到他,李银涛的妻子给我了一张收条,说是李银涛已经把本案的借款100000元已经偿还给原告了,原告再起诉要求我还款已经没有道理。
原告黄发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李银涛、被告李遂恩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证人张红梅出庭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催要过借款,被告当时承认借了原告100000元借款,但是被告说借款让他侄子李银涛使用了,被告也一直联系不上李银涛,被告说抓紧联系上李银涛让他赶紧还款,2013年有一次,我、原告和被告一起还共同到许昌市区寻找李银涛,但是也没有找到他。3、李银涛签名的借条3份,证明庭审中被告李遂恩提交的200000元的收条是李银涛偿还的另外三笔借款,不是偿还本案100000元的借款。
被告李遂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到条1份,收条注明原告收到李银涛现金200000元,证明本案借款100000元已经由李银涛偿还给原告,该收条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去李银涛家找他,李银涛不在家,其妻子把该收条交给我,说是借款已经偿还过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遂恩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上内容均是李银涛书写,认可借条上签名是被告本人所书写,对原告的证据2认可证人与原告一起曾找过被告、询问李银涛的下落,但是被告也联系不到李银涛,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20万元的收条,是李银涛偿还原告的2011年12月24日的借款,被告和李银涛共同签名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原告提供证据3称20万元收条是李银涛偿还原告的其他借款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20万元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收到条是原告亲笔书写,但认为该收到条并不是偿还本案10万元的借款,因为李银涛多次向原告借款,该收到条是李银涛偿还的其他借款,具体而言,2011年12月14日李银涛借原告40000元、2012年1月30日李银涛借原告60000元、2013年5月13日李银涛借胡克东100000元、原告提供的担保,2013年6月26日李银涛偿还借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偿还原告上述40000元和60000元的借款,另外10万元偿还李银涛所借胡克东的100000元、李银涛将100000元还款给原告,原告将该笔钱给了胡克东,胡克东可以到庭说明情况。
经本院审查,原告黄发记、被告李遂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被告李遂恩提供的证据即收到条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已经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24日,李银涛和被告李遂恩共同向原告黄发记借款现金100000元,同日李银涛和被告李遂恩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黄发记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银涛李遂恩2011.12.24”。因该笔借款原告长期未得到偿还,原告曾经找到被告李遂恩催要借款,被告和原告共同寻找共同借款人之一李银涛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2013年6月26日,原告向李银涛出具一份20万元的收到条,系李银涛偿还原告另外三笔借款、而非偿还本案所争议的10万元借款,胡克东到庭接受询问印证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借款10万元李银涛及被告李遂恩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银涛及被告李遂恩共同向原告黄发记借款100000元,有李银涛及被告李遂恩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共同借款人李银涛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共同借款人被告李遂恩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李银涛出具的20万元的收条已经包含偿还原告本案所争议的10万元借款,因李银涛多次向原告借款,收到条上没有标注偿还是的本案借款,被告不能证明收到条就是偿还的本案借款且10万元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遂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发记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遂恩承担。
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远
审 判 员 吴文佳
人民陪审员 李振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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