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63号
原告程桂来,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闫振峰,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
原告程桂来诉被告闫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来、被告闫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曹永杰找我帮忙去签个字,借条是我和曹永杰一起去打的,我至今没有见到借的钱。借没借钱这事我不清楚,利息的事我也不清楚,听曹永杰说有约定利息,给没给我也不清楚。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条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闫振锋2013年11月7号担保人:曹永杰延期使用一个月,到期偿还。借款人:闫振锋担保人:曹永杰”。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闫振峰向原告程桂来借款20万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关于被告辩称其只是给曹永杰帮忙,在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也没有见到该借款,因被告闫振峰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作为成年人,理应预见其在借条上签名的后果,该辩称理由无法对抗原告所提供的书面证据即借条的效力,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晁晓阳
审 判 员 蒋建芝
代理审判员 黄艳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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