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香花与常彦群离婚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40:10 |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判书 |
(2013)西民初字第889号 |
原告龙香花,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常彦群,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庆宾,西平县出山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龙香花与被告常彦群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龙香花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香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被告常彦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庆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香花诉称,1998年5月1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农历3月4日生育一子常某。婚初我与被告感情一般,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在一起生活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特别是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我说都不能说,一说他不是打我就是骂我,他平时在家对我的人格进行侮辱,对我说三道四,我俩生气、吵架不是一天两天,已经十几年。我看日子实在无法过下去,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11日起诉他离婚,但他在法庭上保证今后好好待我,但是半年多以来,被告不仅不改,还是跟以前一样待我,仍然在外赌博。于是,我俩实在无法再过下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常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常彦群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提供的照片,我是在看牌,不是在打牌。原告提供的保证书,这是我俩关系和好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农历3月4日生育一子常某。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曾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关系和好,原告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本院开庭传票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龙香花仅自己陈述(婚初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但在后来的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在一起生活经常生气、吵架、打架。特别是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原告说都不能说,一说被告不是打就是骂原告,被告平时在家对原告的人格进行侮辱,对原告说三道四,原、被告生气、吵架不是一天两天,已经十几年。但是原告起诉后半年多以来,被告不仅不改,还是跟以前一样待原告,仍然在外赌博。于是,原、被告实在无法再过下去,感情确已破裂。),但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龙香花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香花对被告常彦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静 涵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俊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