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春秀、王兰花、袁中辉、袁小娟、袁杜娟诉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许昌县交通运输局、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6:39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420号
原告袁春秀,住许昌县。
原告王兰花,住许昌县。
原告袁中辉,住许昌县。
原告袁小娟,住许昌县。
原告袁杜娟,住许昌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2199号。
负责人黄振华,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杜宏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县交通运输局(原许昌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岳风岭,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田,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长军,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原许昌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文峰路北段尚集开发区。
负责人张耀峰,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赵书田,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爱杰,住许昌市魏都区,系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袁春秀、王兰花、袁中辉、袁小娟、袁杜娟诉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许昌县交通运输局、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花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杜宏伟、被告许昌县交通运输局委托代理人赵书田、侯长军、被告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赵书田、林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袁永红系原告袁春秀之子、王兰花丈夫、袁中辉、袁小娟、袁杜鹃三人父亲。2013年4月14日20时许,在许昌新区新元大道(县道X011)小召乡代庄路口西20米处,袁永红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道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被路面堆积起的石块、土堆撞击摔倒,该土堆、石块系代庄村民保护过路电线所致,长期无人清理。袁永红摔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许昌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具相关证明。三被告对保障该事故路段安全畅通有法定职责而怠于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辩称,事故发生道路新元大道属县级道路,其日常管理养护工作不属于被告,被告对该公路不具有管理权;根据《河南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不是该事故发生道路的法定责任主体;本案原告漏列当事人,应当追加代庄村委会和曹元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受害人对本案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县交通运输局辩称,许昌县交通局的单位主体不存在,许昌县道路交通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该道路业主,不是道路项目法人,不是道路所有人,不是道路管理人,该道路未办理竣工移交手续。
被告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许昌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主体不存在,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是本案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是该道路业主,不是道路项目法人,不是道路所有人,不是道路管理人,该道路未办理竣工移交手续。
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簿八页及陈曹乡袁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死者袁永红被抚养人情况;2、公交证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刑事技术鉴定书及检测报告各一份,据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袁永红死亡原因、事故发生地点道路上的土堆和土块长时间无人管理、无警示标志;3、死者袁永红住院病历一册,据以证明死者袁永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治身亡的事实;4、住院收费单据复印件一份、许昌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单据一份,据以证明袁永红因伤抢救花费情况;5、劳动人事代理合同书复印件、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各一份及袁永红生前交纳档案存放费、养老保险金票据九份,据以证明死者袁永红生前系城镇在岗职工的事实;6、照片两张,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地为X011县道,属许昌县境内;7、许昌市交通局于2012年3月8号制定的新元大道东延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及新元大道(县道X011)新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是事故发生路段的招标人、业主及工程进展情况;8、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河南万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八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两份、入住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许昌奇升测绘有限公司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一份,据以证明袁永红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元大道(县道X011)新建工程BT项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该工程交工时间是2012年12月27日,该工程通过验收,质量合格;2、新元大道交付现场照片一份,该照片上有许昌县相关领导,据以证明新元大道已通车并进行了交付;3、许编(2009)5号文件一份,据以证明许昌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是由许昌县路政管理所负责的事实。
被告许昌县交通运输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县发(2010)7号文件、许县政办(2010)62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明从2010年3月24日起不存在许昌县交通局及许昌县交通运输局的职责内容。
被告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许县编(2010)0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不存在起诉书中所列许昌县地方道路管理站,该机构自2010年10月27日即不存在,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职责是全县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工作,没有路政管理职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3、4、6,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袁永红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新元大道(县道X011)新建工程BT项目公路工程已于2012年12月交工验收,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与证据1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新元大道东延工程已建成通车,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告许昌县交通运输局、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4日20时,袁永红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元大道(县道X011线)小召乡代庄路口西20米处摔倒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永红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治疗4天,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9707.77元。2013年5月27日,许昌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3)第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事实为“……经调查无牌二轮摩托车排气管、刹车脚踏板及大支架上有撞击擦痕,驾驶人袁永红当时未戴安全头盔,在现场东侧路口处有过路电线,电线上盖有土或石块。后经过对无牌二轮摩托车排气管、刹车脚踏板及大支架的撞击擦痕上附着物与现场附近提取的石块做微量元素鉴定,证明擦痕部分上附着的白色粉末与现场附近提取的石块主体成分基本一致。并在对代庄村电工曹元林调查证实,该电线是代庄村为浇新元大道路北该村麦地而铺设,在事故发生前几天已经铺设。”
新元大道(县道X011线)位于许昌县境内,该道路的新建工程BT项目的招标人和项目法人均为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2012年12月,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作出《新元大道(县道X011线)新建工程BT项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并拍摄有新元大道工程建成通车的现场照片。
中共许昌县委办公室于2010年3月24日印发许县发(2010)7号文件,确定组建许昌县交通运输局为许昌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县交通局职责划入许昌县交通运输局,不再保留县交通局。许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0年4月27日印发许县编(2010)03号文件,确定将许昌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更名为“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事业性质,规格相当于副科级,隶属许昌县交通运输局。
另查明,袁永红,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陈曹乡袁庄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许昌市区。袁永红与其妻王兰花共生育两女一子,长女袁小娟(1992年6月3日出生)、次女袁杜鹃(1996年7月30日出生)、儿子袁中辉(2000年10月23日出生)。袁永红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其母亲已去世,其父亲袁春秀于1926年11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路管理、养护职责,未及时清理公路上的障碍物,从而引发袁永红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系新元大道(县道X011线),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其于2012年12月编制的《新元大道(县道X011线)新建工程BT项目公路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及新元大道东延工程建成通车现场照片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由其作为业主的该工程已经进行了交工验收,对通过交工验收工程,应及时安排养护管理,且交通事故发生之时该路段已实际通车运行、已有道路标线,据此能够认定该路段的占有管理权已移交给了许昌县相关部门。根据《许昌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规定,县道和重要乡道管理养护工作由县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所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由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和乡镇农村公路养护站按公路类别分级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内容为路面清扫,路肩边坡整修;养护标准为路面整洁,无石子、抛洒物,路肩边坡无高草、无杂物,平顺无冲沟、无低陷、无反坡、无积水,美观整洁,边沟畅通。本案中,作为对事故路段负有管理、养护职责的被告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有保证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而其对代庄村为浇灌麦田而铺设的过路电线及电线上覆盖的石块、泥土未尽到监督检查义务、未能及时清理和处置,其在管理上存在疏忽和瑕疵,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而本案中,被告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死者袁永红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其在事故发生之时未戴安全头盔,在通过障碍物前未尽到一般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相应措施,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事故成因,以被告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对五原告因袁永红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许昌市农村公路管理处、许昌县交通局并非涉案公路的管理义务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死者袁永红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098.49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64228.5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原告袁杜鹃、袁中辉、袁春秀第一阶段(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821.98元,原告袁中辉第二阶段(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43.96元(14821.98元/年×4年÷2人),原告袁春秀第二阶段(4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762.64元(14821.98元/年×4年÷3人),上述共计64228.58元】,以上共计544266.67元,故被告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当赔偿五原告上述损失的50%,即272133.34元。另,因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近亲属袁永红死亡,给五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被告应给予五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4万元,以上共计312133.34元。对于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春秀、王兰花、袁中辉、袁小娟、袁杜娟因袁永红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312133.34元;
二、驳回原告袁春秀、王兰花、袁中辉、袁小娟、袁杜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袁春秀、王兰花、袁中辉、袁小娟、袁杜娟负担2818元,被告许昌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负担598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雪平
审 判 员  温 旭
人民陪审员  李同善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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